(2014)亳民一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学勤、姬巧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周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学勤,姬巧玲,孙浩然,孙悦涵,周国明,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勤(死者孙邦新之母),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巧玲(死者孙邦新之妻),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然(死者孙邦新之子),男,200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悦涵(死者孙邦新之女),女,201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明,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致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勤、姬巧玲、孙浩然、孙悦涵、周国明、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涡阳县(2013)涡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上诉人李学勤、姬巧玲、孙浩然、孙悦涵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周国明驾驶豫G×××××号/豫G×××××挂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驶往河南省新乡市,21时许,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省道(涡阳县陈大镇朱集村路段)处,因措施不当,驶入逆向,与孙邦新驾驶的皖S×××××号/皖S×××××挂货车交会时相撞,造成被告周国明、刘学受伤,孙邦新、王心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邦新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收到丧葬费20000元。孙邦新的儿子原告孙浩然事故发生时11岁,女儿原告孙悦涵事故发生时2岁,父亲孙纪全在事故发生前已病故,母亲原告李学勤事故发生时57岁。孙纪全(已死亡)和原告李学勤,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孙邦新,次子孙邦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孙邦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学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故四原告的该项赔偿也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计算,此项应获赔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应为46091元÷2=23045.5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学勤在事故发生时57岁,需扶养20年,其抚养费为49078元(5556元/年×7年×1/3+5556元/年×9年×1/2+5556元/年×4年×1/2),原告孙浩然在事故发生时11岁,需扶养7年,其抚养费为12964元(5556元/年×7年×1/3),原告孙悦涵在事故发生时2岁,需扶养16年,其抚养费为37966元(5556元/年×7年×1/3+5556元/年×9年×1/2)该项费用合计为87044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93569.5元。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国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邦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国明作为被告运务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孙邦新死亡,依法应由被告运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运务公司承担四原告损失的70%。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第三者王心华死亡,为保障其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应当为其预留一定数额的交强险份额,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其余483569.5元(593569.5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四原告338498.65元(483569.5元×70%);垫付款2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428498.65元(110000元+338498.65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2849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510元,四原告负担290元。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不服,书面上诉称: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年7161元计算20年为143220元。2、商业险超保额赔偿且没有为受害人王心华一案【案号:(2013)涡民一初字第00853号】预留50%份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主车限额30万元,不是60万元。3、孙邦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核减。李学勤因未到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李学勤、姬巧玲、孙浩然、孙悦涵、周国明、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计算孙邦新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问题: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居民又有居民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居民的标准确定。虽然孙邦新户籍性质为居民,但其系皖S×××××号车的驾驶员,有固定收入,且该起事故中伤者刘学已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一审以居民标准计算孙邦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商业三责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以主车为准问题。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已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为由上诉主张其商业三责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挂车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为常态,分开单独使用为非常态,如果按照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认定其赔偿限额,则投保人为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目的将落空,因此,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第“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和第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第“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约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对受害方的抚慰,可根据侵害人的侵害后果及侵害责任来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邦新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不过高。被上诉人李学勤生活的基层组织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主要靠子女赡养。李学勤虽周岁,也应认定为被抚养对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仲亭审判员 任 静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