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甘超连与陆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超连,陆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甘超连,女,1971年8月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荣斌,男,1958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告甘超连与被告陆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超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超连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做生意时认识的,曾经有生意上的合作。2008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以投资采割松脂资金不足为由借了56000元,第二次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又借了59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1500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不能如约归还借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借到原告本金115000元,并约定2008年借款利息为8000元、2009年借款利息为7000元、2010年借款利息为5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35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135000元,并承诺逐步还清借款。此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陆荣斌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荣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甘超连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陆荣斌向原告甘超连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投资采割松脂为由借了56000元,以建房为由又借了59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15000元。借条上还约定了2008年的借款利息为8000元,2009年的借款利息为7000元,2010年的借款利息为5000元,至2011年底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5000元。借条上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欠款人“陆荣斌”的签名,并在载明的签名上按捺有手印。被告于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同年7月偿还原告700元,于同年8月2日偿还原告2000元,合计偿还原告57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逐步还清借款。该《还款计划书》上有借款人“陆荣斌”的签名,并在载明的签名上按捺有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和《还款计划书》是证明被告陆荣斌向原告甘超连借款的书面证据,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上有“陆荣斌”签名并按捺手印,在被告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系直接证据,能够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偿还5700元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荣斌向原告甘超连偿还借款本金1093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陆荣斌负担。(原告有部分请求不得支持,应分担一定诉讼费)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甘超连与陆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