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曹xx,男。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原告曹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60000元,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没有钱归还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6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x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周xx给原告曹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曹xx现金叁拾陆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周xx出具欠条,证明其拖欠原告曹xx现金,被告没有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权利。视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曹xx请求被告周xx欠款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的,因原告未提交有其何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故该借款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xx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