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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9月生育儿子周某乙后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关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199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直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9月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1997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