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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爱斌与张逸裕、长丰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斌,张逸裕,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吴爱斌。委托代理人梁正清(一般代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逸裕。委托代理人袁文林(一般代理),湖北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长丰源路。组织机构代码:78094794-X。法定代表人彭广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1、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进行和解;3、提起反诉或反请求、提起上诉。原告吴爱斌与被告张逸裕、长丰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庆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双庆、杨国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清,被告张逸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林,被告长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运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逸裕申请对原告吴爱斌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23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斌诉称,2013年4月6日,其受雇于被告张逸裕在被告长丰源公司做焊接、配电工程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2013年5月11日上午11时,原告在从事被告长丰源公司一幢车间吊顶工作时,原告所站的脚手架被地面三名工作人员助推向前滑动时倒地,致原告及另一名工人受伤。为此,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240元、护理160日。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22139.17元、护理费103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23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131.69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85131.6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逸裕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50%的民事责任;3、原告请求的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费用过高。被告长丰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侵权人;2、其公司与被告张逸裕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3、原告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二份和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检查报告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56天)等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爱斌骨盆损伤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均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240日、护理160日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日应依医疗机构的意见处理、其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逸裕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23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爱斌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两个),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支出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等,对该组交通费票据中的300元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与二被告达成预付护理费、误工费30000元协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二被告已各预支原告费用15000元,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预付护理费、误工费事宜协商,并由二被告各预支原告费用15000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吴爱斌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牛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金属焊接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的建筑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作业证的准操项目与原告受伤时的作业项目不相符,另仅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外从事金属焊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具有从事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且又是在外务工中受伤,加之其基层组织出具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外务工,故其主张误工费应参照相近的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牛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六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等,作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居住、生活消费于城镇,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当按城镇居民计赔相应损失。二、被告张逸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长丰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的损失与本人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长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长丰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逸裕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受伤后不久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询问被告长丰源公司法人彭广理、被告张逸裕、另一伤者余中原的笔录,三份笔录相互印证了原告的受伤时间、过程,吊顶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施工面积、工程款额、雇员每天报酬等事实情况,且原告及被告长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单据三张(金额42739.96元)、购陪护床发票一张(金额275元)、原告及其妻李传云收预支护理费、误工费条据一张(金额15000元)、原告之妻李传云收护工费条据一张(金额2000元)、另外500元无收据,合计垫付60514.96元,用以证明被告张逸裕垫付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称除2500元现金外,其他金额未主张内,此2500元可另行核减。被告长丰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长丰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逸裕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收条四张(金额47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张逸裕与长丰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借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逸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16000元吊顶工程款、因开发区领导协调,本人从长丰源公司拿了20000元支付给二位伤者外,其他均属配电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借条外均属被告张逸裕出具工程款收条,仅证明被告张逸裕从被告长丰源公司因故借资20000元和收取工程款47000元的事实,该节事实被告张逸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之妻李传云出具的护理费、误工费收条一张(金额1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垫付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初,被告张逸裕通过余中原联系以大工200元/天、小工150元/天,雇请了原告(小工)在内的5名工人到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的被告长丰源公司施工工地的配电柜安装工作。工作中,被告长丰源公司以吊顶工程急等由与被告张逸裕口头协商,将其公司的1、2号车间的吊顶安装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由被告张逸裕安装,工程款为16000元。被告张逸裕承接后开始施工。2013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在2号车间与其他五名工人安装吊顶螺杆,原告及余中原在脚手架(4.65米)上完成一个点的打眼和安装螺杆工作后便蹲在脚手架上,喊地面上的二名工人(此时被告张逸裕叫走了一名工人)将脚手架推往下一个安装点时,脚手架发生倾倒,致原告及余中原摔伤。原告吴爱斌当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R)桡骨远端骨折;2、L5右(R)侧横突骨折;3、骶椎右(R)侧骶板骨折;4、两侧耻骨上肢及右(R)侧耻骨下肢骨折;5、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2458.9元、住院医疗费40281.06元,出院医嘱:1、右腕部继续小夹板外固定,建议每月复查X线片,指导合适拆除小夹板,指导患者积极活动患侧我关节;2、告知患者暂时禁止下地活动,待X线片提示骨折愈合尚可后方可扶拐下地活动;3、指导患者卧床期间积极活动四肢,促进血液循环和骨折愈合;4、卧床期间积极加强护理,防止各种卧床并发症的发生;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6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1、休息叁月、陪护壹人、加重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损害共支出医疗费用42739.96元。根据原告吴爱斌的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做出(2013)医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爱斌骨盆损伤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均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240日、护理1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逸裕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23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爱斌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两个),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吴爱斌因治疗及鉴定伤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张逸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0514.96元;被告长丰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张逸裕均未取得相应的吊顶安装施工资质。施工中,工人无安全帽配戴,保险带因无地方钩挂而闲置。原告吴爱斌入院时,被他人以罗保国的名字登记住院,后更正为吴爱斌。原告吴爱斌的诉讼请求数额内未扣减被告张逸裕另外垫付的2500元,其中500元未出收据。还查明:原告吴爱斌之母李兰芳,1936年7月24日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姊妹四人。原告与其妻李传云(又名李传荣)婚后生育长子:吴勇力,1999年7月10月生;次子吴昊天,2006年8月25日生,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传云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逸裕雇请原告在内的工人为被告长丰源公司配电安装施工工程,并按工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施工期间,被告长丰源公司与被告张逸裕另行协商后口头约定,将部分车间吊顶安装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张逸裕完成,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摔伤致残,被告张逸裕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长丰源公司将吊顶安装工程交由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逸裕完成,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应依法对张逸裕的安装施工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较为适宜。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高空作业,地面工人在移动脚手架时其疏于安全防范,脚手架倾倒,导致坠落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吴爱斌应自担损失的10%较为适宜。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5236.8元(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15220.8元(原告母抚养费(14496元/年×5年×12%÷4人)+吴勇力、吴昊天抚养费(14496元/年×15年×12%÷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费用,误工费22139.17元,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但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参照相近的建筑业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及误工时间,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18天,本院对其中的10885.09元(33670元/年÷365天×118天)予以确认;护理费10355.72元,因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李传云)是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中的9449.6元(23624元/年÷365天×146天(住院56天+陪护一人休息90天))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500元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对其中的1120元(20元/天×56天)予以确认;必要的营养费2800元,结合医嘱建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850元;原告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受害责任、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数额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1881.45元(含被告张逸裕支付的医疗费42739.9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逸裕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1881.45元的70%即92317.02元,扣除被告张逸裕垫付的60514.96元,尚应赔付31802.0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5802.06元。被告长丰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1881.45元的20%即26376.29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被告长丰源公司尚应赔付11376.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逸裕辩称,其并非雇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丰源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逸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斌各项经济损失31802.0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5802.06元。被告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斌各项经济损失11376.29元;二、驳回原告吴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吴爱斌负担150元,被告张逸裕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石双庆人民陪审员  杨国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元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