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车辆检验已过有效期限),从本区望江路往府前街方向行驶,3时10分许,行经本区望江路丽江花苑b幢后面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后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林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执法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