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明。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润,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福、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明签订供货协议,被告陈建明向原告购买方木、原木、竹胶板等材料用,于京化高速公路辛庄子收费站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价值285919.14元的货物,但被告陈建明仅给付货款110000元,剩余货款175919.1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在原告与被告陈建明履行协议中,被告远通公司在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房建施工F3合同段负责具体施工的廊坊市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F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远通公司F3项目部)于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100000元,用于支付陈建明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原告持该现金支票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该支票不能兑付。后原告多次找远通公司F3项目部协商解决,该经理部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明给付货款175919.14元并依合同约定按日5‰支付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出具裁判书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远通公司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京化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与被��远通公司签订“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远通公司承建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F3合同段下花园西互通收费站房建工程,合同中标价7479447元。为加强京化高速公路建设期间资金的监督、管理,京化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及施工单位(含远通公司)签订了“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工程路基施工资金管理协议书”,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作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三款特别约定:施工方支付各种款项,能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的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禁止大额使用现金,除支付工资外,施工方提取现金限额每日不得超过5万元。2009年9月10日,远通公司与谭焕英签订“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按中标价全部承包给谭焕英,并成立了远通公司F3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09年9月28日,赵金福代表原告辰天���司与被告陈建明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陈建明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4米方木每根24.6元、4米原木每立方米1380元、1.22×2.44木胶板每张85元,协议签字之日预付1万元、2009年10月25日之前付所供材料的60%、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每日加收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明共计向原告购买:4米方木5970根、4米原木26.853立方米、木胶板1200张,货款共计285919.14元。被告陈建明累计向原告付款110000元,现尚欠货款175919.14元未付。在原告辰天公司与被告陈建明履行合同过程中,远通公司F3项目部于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开具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木材款,代被告陈建明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持该现金支票支取款项时遭银行拒付。后原告多次找陈建明及远通公司F3项目部解决并向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均无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辰天公司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全部履行。被告陈建明在尽享合同权利后,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陈建明每天承担的违约金约为88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公平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5.40%(年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货款75919.14元的违约金为13665.4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此数额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被告远通公司设立的远通公司F3项目部在明知道其提取现金限额每日不得超过50000元的情况下,为代被告陈建明偿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导致原告未能得到该款项,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涉案现金支票确定金额即100000元的责任,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远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5919.14元及违约金13665.45元。二、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5.40%(年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支票是给陈建明的。原审判决免除了陈建明的给付责任显失公正。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票据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建明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陈建明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材料,原审被告陈建明应履行给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从原审中宣化公安分局经侦在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涉案的现金支票是在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开具的,远通公司F3项目部开具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虽是空头支票,但其开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对给付货款的承诺,且远通公司F3项目部与原审被告陈建明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承担其开具票据数额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原审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辰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5919.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4%支付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三、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出具100000元支票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审被告陈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