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项开芬诉陈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开芬,陈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项开芬。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陈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原告项开芬与被告陈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开芬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陈杰驾驶鲁Q321**号小型轿车沿沭新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项开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查明陈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286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被告陈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诉讼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陈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陈杰驾驶鲁Q321**号小型轿车沿沭新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沭新西街与顺河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项开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开芬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11.16元、住院费1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开芬无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医疗费单据4张计7582.8元,住院14天。4、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120天,鉴定费500元。5、原告长子班洪自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班洪自系城镇居民,临沭县店头镇东措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沭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临沭县县城其长子家中居住多年,原告的误工损失、伤残赔偿标准使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6、护理人员班洪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单据5张计500元。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3,单据中2014年3月11日金额是112.5元,该单据系原告鉴定当日系鉴定发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定残标准原告的伤情不符,原告病例中没有载明,胸椎压缩达到该椎体的1/3,误工日过长,自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不超过120天,原告超过55周不应主张误工费。对证据5,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物业公司证明及村委证明的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暂住证,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伤残应待复评后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2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82.8元、残疾赔偿金212400×10%=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9.35元/天×120天=5922元、护理费77.44元/天×14=10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92.5元,以上合计38241.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陈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项开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被告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杰赔偿。原告主张其在其子班洪自房屋居住,仅提交物业证明及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82.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0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92.5元,以上合计37741.46元。二、被告陈杰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已垫付24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1元(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