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曹炳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曹炳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炳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曹炳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炳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01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1)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25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1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3栋B座6层X号房,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现时月利率为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和/或变更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每月为1期),按月还本付息。被告以其购买的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3栋B座6层X号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借贷双方签订了(2001)桂中银零房抵字第125号《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1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一直断断续续还款。自2011年3月起,被告开始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截止2013年6月,被告已连续29期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1)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25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1849.02元、利息15638.59元、罚息8786.47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4184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982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3栋B座6层X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6、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35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和拖欠贷款的数额;3、(2001)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25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购房贷款的有关约定,包括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罚息的计算,抵押担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4、(2001)桂中银零房抵字第125号《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关于抵押担保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6、《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7、贷款催收函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曹炳武催收贷款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982元。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0、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350元。被告曹炳武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1)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25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2001)桂中银零房抵字第125号《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9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3栋B座6层X号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现时月利率为4.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二、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现时为每日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及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三、贷款人或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四、借款人以其购买的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3栋B座6层X号房向贷款人提供全额担保,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五、抵押担保范围是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项下房屋于2001年12月27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0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1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逾期29期,拖欠本金141849.02元、利息15638.59元、罚息8786.47元。原告为此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982元、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和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依约已于2001年12月28日发放贷款291000元,但被告连续29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41849.02元,利息15638.59元和罚息878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7982元的问题。上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7982元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曹炳武签订的(2001)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25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曹炳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41849.02元;三、被告曹炳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15638.59元、罚息8786.4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4184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曹炳武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律师代理费7982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对权属被告曹炳武位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聚雅轩3栋B座6层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78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曹炳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