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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超、于颜利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于颜利,畅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超,公司职员。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骆某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颜利。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某,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畅乐,无业。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汶某某、王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畅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超及其辩护人骆某某,被告人于颜利及其辩护人姚某,被告人畅乐及其辩护人汶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许超、于颜利欲前往山西购买毒品,许超遂联系被告人畅乐帮忙开车,畅乐同意。次日3时许,许超、于颜利、畅乐驾车前往山西。当日13时许,许超、于颜利从山西长治市一崔姓毒贩手中购得毒品5包后,三被告人驾车返回。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西禹高速新筑收费站将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畅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内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物一大包,三小包,共计净重189.4克;红色药片一包,净重5.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畅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证明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畅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公民报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畅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许超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属于刑法上推定的运输毒品罪;2.许超本身吸食毒品,不排除涉案毒品部分是用于吸食;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4、许超认罪态度好;5.许超、于颜利各自出资购买回毒品,并未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并建议法庭对许超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颜利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毒品及交通工具均系许超所联系,于颜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于颜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畅乐的辩护人提出:1.畅乐系本案的从犯;2.畅乐未参与毒品交易,也未收取任何费用;3.查获的冰毒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4、畅乐自愿认罪;并建议法庭对畅乐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相约前往山西省长治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许超又联系被告人畅乐帮忙开车。次日3时许,许超、于颜利、畅乐三人驾车前往长治市。当日13时许,许超、于颜利从长治市一崔姓毒贩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4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后,驾车返回西安。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西禹高速新筑收费站将许超、于颜利、畅乐抓获,当场从所驾车辆内许超的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指认和鉴定,于颜利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6.8克;许超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包,分别净重98.7克、24.2克、9.7克,共计132.6克;许超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5.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9日晚9时20分,碑林分局缉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西禹高速新筑收费站抓获许超、于颜利、畅乐,当场从三人乘坐车辆后排座位上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四包(两大包、两小包),红色药片状物一包。2.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1)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黑色挎包内疑似毒品4包(2大包、2小包),红色药片状物1包。其中,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冰毒待检)1大包、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片状物1包(“麻古”待检)均系许超所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另一包(冰毒待检)系于颜利所有;(2)公安机关经称量,许超指认的3包疑似毒品毛重136.8克,红色药片状物1包毛重6.9克。许超对称量结果无异议,并承认该部分毒品系其所有;(3)公安机关经称量,于颜利指认的1包疑似毒品毛重58.8克。于颜利对称量结果无异议,并承认该部分毒品系其所有;(4)公安机关还随案扣押了许超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号码为158××××2941)、毒品买卖账本一个;于颜利联想牌P82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52××××6843)。畅乐HTC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36××××9058)。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3)425号毒品鉴定报告证明:于颜利指认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56.8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许超指认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3包,分别净重98.7克、24.2克、9.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许超指认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红色片状物1包,净重5.1克,从中检出咖啡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电)字(2014)25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鉴定机构对许超、于颜利、畅乐的三部手机进行了取证检验,并提取到了以下短信息内容:(1)2013年9月9日9时26分15秒,许超给其电话通讯录中的毒品上线“崔哥”(133××××7430)发送短信息“崔哥,就开一间房子,东西试一下,休息一下,中午就走”。9时27分,“崔哥”回复短信息“好的”。10时13分31秒,“崔哥”给许超发送短信息“长治市交警大队”。11时01分17秒,许超给“崔哥”发送短信息“领导房间号码”。(2)2013年9月9日,许超电话通讯录中的“宝呗领导”(180××××5782)发送短信息询问许超等是否安全到达,其中11时24分发送短信息“你喝点粥、热水,别光顾着拿货、试货!你路上还要开车呢!别让我操心了,好吗?”。(3)2013年4月7日,137××××7347手机给于颜利手机发送短信息“小余,你给我想办法,弄个1500就可以了”。(4)2013年8月30日至31日,153××××4429手机先后给畅乐手机发送短信息“回电”、“到哪儿”、“我在门口”、“明早九点办公室”、“200”、“比今天多就行”、“下午打电话联系,我早上有事”。畅乐的手机给153××××4429手机发送短信息“西门”、“你要多少啊”、“我意思不是多少钱,多少东西”、“嗯,我知道了,下午打电话联系吧”。5.通话清单证明:(1)2013年9月期间,许超的手机(号码158××××2941)与颜利手机(号码152××××6843)、畅乐手机(号码136××××9058)、其供称的毒品上线“崔哥”133××××7430均有频繁的电话联系。(2)许超手机于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29分至3时05分之间,和于颜利手机联系5次,3时05分至3时31分之间,和畅乐手机联系5次。当日10时10分至14时05分之间,许超、于颜利、畅乐三人的手机均曾漫游至山西省长治市,且许超手机在漫游期间,与其供称的毒品上线“崔哥”手机多次联系。(3)许超手机还曾于2013年9月2日漫游至山西省长治市,并在漫游期间与其供称的毒品上线“崔哥”手机多次联系。6.车辆通行费票据证明:三被告人驾车前往山西购买毒品时,从西安市灞桥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于2013年9月9日5时6分许到达陕西潼关秦东收费站,后经山西风陵渡收费站,于6时46分许到达侯马收费站,并于7时06分许到达翼城收费站。7.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许超购买毒品账单五张证明:许超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包内查获购买毒品的账单五张。账单显示许超从山西长治市“崔哥”(手机号133××××7430)处购买过毒品,每克260元;许超从“大姐”(即于颜利,手机号152××××6843)处购买过毒品,每克400元。8.证人尚某证言证明:她和许超曾是情侣关系,经常看见许超吸食毒品,她没有见过许超贩卖冰毒,只是见过许超和朋友一起经常吸食冰毒。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她和许超是男女朋友,没有见过许超贩卖毒品,但见过许超给好多朋友吸食过冰毒。于颜利是租许超房子的人,和许超关系比较好,并给过许超几次冰毒,但她没见许超给过于颜利钱。10.被告人许超供述:他的电话号码是158××××2941。2013年9月8日中午,他打电话和“大姐”(于颜利)联系去山西长治买冰毒。9月9日凌晨2点多,他开车先接的于颜利,后又接上畅乐,并开车经风陵渡进入山西。10点多到达长治市。他和毒品上线姓崔的男子电话联系,姓崔的让他们到一家酒店。他们在酒店门等到了姓崔的,并在宾馆的房间吸食了毒品。他们一共买了5包毒品,其中一包100克,一包50克,另外三包没有称,是送给他的。交易完成后,他们下午两点左右离开的酒店,开车从西禹高速经韩城返回西安,在西安新筑收费站被抓获。购买的毒品是他和于颜利的,其中50余克是于颜利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买的,花了1万多元。他给了姓崔的1万元。交易毒品时,畅乐在宾馆的房间里。回西安的路上,畅乐看见过他包里装着的毒品,还问过他每克多少钱。他在于颜利处购买过几次冰毒,每克400元,每次5克、10克左右。查获的购买毒品账单是他写的,“崔哥”指的是姓崔的,“大姐”指的是于颜利。往返长治和西安时,他和畅乐换着开车。11.被告人于颜利供述:她的电话号码是152××××6843。2013年9月8日她和许超电话联系说想买些冰毒,许超也想买,还说山西的冰毒便宜,并约定开车一起去山西购买毒品。2013年9月9日凌晨2、3点多时许,许超给她打电话,让她一起去山西长治看货(冰毒),并开车到住处将她接上。车上还有一个男子(畅乐)以前没有见过,她们三人开车前往长治。当日到达长治后,许超给毒品上线打电话,对方让她们去了一个宾馆。到了宾馆,对方将两大袋、两小袋冰毒和一小袋红色麻古拿出来,并从中取出一点冰毒让她们吸食。她问价格,对方说每克260元,她说带了一万多元,买少一点的,对方就将一个袋子装的半包冰毒用电子秤称量后是58克,给她算57克。她给了对方13000元钱,欠的钱说以后再说,许超买了剩下的毒品。她没注意许超是否支付毒资。交易完后,她到门口买饭带到宾馆吃完后,她们就开车返回西安。晚上9时许,回到西安新筑收费站时,她们被抓获,并当场从许超的黑色皮包内查获冰毒四袋(两大两小)及一小袋麻古。给她卖冰毒的男子以前没有见过,是许超联系的。交易毒品时,畅乐也在房间里。她购买冰毒是自己吸食,没有给其他人和许超贩卖过。12.被告人畅乐供述:他的电话号码是136××××9058。2013年9月9日凌晨3点左右,许超给他打电话,让他陪着去一趟外地,并约好在含光门见面。见面后,许超开的车上还坐了一个女的。他们开车上了高速,前往山西长治。下了高速后,许超打了个电话,然后他们就去了当地宾馆,并见到了一个男的。大约下午1点左右,他们开车往回走。回来的路上,他们三个人吸食了冰毒,听许超和那个女的说在长治买的冰毒质量不好,他才知道到长治是买毒品。下午9点,他们驾车走到新筑收费站被抓获。他吸食冰毒,也知道许超吸食冰毒。和他们一起去长治的那个女的,他是第一次见,许超叫她“姐”。他手机里给153××××4429发的短信“你要多少啊”,“我的意思不是说钱,多少东西”,是问对方要多少毒品的意思,他们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没有了就互相借着吸,他没有卖过毒品。庭审中,畅乐供称,到山西长治的酒店后,他进过房间,见到了一个山西人,在回西安的途中听到许超和于颜利说这次毒品的质量不好。在西安和长治往返期间是他和许超换着开车。庭审后,畅乐向法庭提交了认罪书,对帮助许超、于颜利运输毒品的事实自愿认罪,并称确系在返回西安途中已经知道许超、于颜利购买毒品的行为。13.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许超、于颜利、畅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14.户籍材料证明:许超出生于1987年4月1日,于颜利出生于1976年6月10日,畅乐出生于1989年12月14日,三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经预谋,前往山西省长治市分别购买毒品并共同运输回西安,被告人畅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对许超的辩护人所提许超、于颜利各自出资购买回毒品,并未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许超与于颜利预谋前往山西购买毒品,且共同前往山西,分别购买毒品后,又共同将毒品运输回西安。二人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犯,除应对各自购买的毒品承担直接责任外,亦应对对方出资购买的毒品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许超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属于刑法上推定的运输毒品罪,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许超、于颜利、畅乐运输毒品,不仅有查获在案的毒品,且有运输工具和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属于典型的涉嫌贩卖而运输毒品,虽然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存在推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畅乐的辩护人所提查获的冰毒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做定量分析,本案不属于死刑案件,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许超、于颜利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所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理由,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许超的辩护人所提许超本身吸食毒品,不排除涉案毒品部分是用于吸食,并据此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吸食毒品作为量刑情节只适用于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本案并不适用,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许超、于颜利、畅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超、于颜利预谋前往山西购买毒品,分别出资购买毒品后共同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畅乐为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畅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超纠集被告人畅乐提供帮助,联系毒品上线购买毒品,且其所购毒品数量多于于颜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于颜利,量刑应有所差别。根据被告人许超、于颜利、畅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颜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畅乐犯运输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作案工具,许超、于颜利、畅乐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娜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