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XX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882号原告:XX根。委托代理人:谢伟忠。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原告XX根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忠、被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根诉称:2014年1月上旬,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分别为62×××25和62×××33的华夏银行卡两张。其中,尾号为4825的银行卡没有开通手机银行功能,尾号为4833的银行卡开通了手机银行功能。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自己卡号为62×××11农业银行卡内的20万元转账存入尾号为4825的华夏银行卡内。2014年1月18日17时12分许,原告在位于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溪路335号厂里上班时,收到一条被告发出的提示短信。短信内容显示尾号为4825的华夏银行卡内的20万元被转账。原告立即电话联系华夏银行客服。客服告知原告该银行卡的20万元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由于原告两张华夏银行卡当天均放在自己身上,也没有操作手机银行。原告怀疑卡内20万元存款已被他人盗取,遂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郭溪派出所报案。当天晚上,被告一部门经理到郭溪派出所接受谈话时,说明原告尾号为4285银行卡里的20万元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尾号4833银行卡内,再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一张户名为刘晶的广发银行卡上。至此,已明确原告存在华夏银行卡内的20万元已被他人盗取。时至今日,该案尚未侦破,20万元款项也未追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遭拒。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告应保障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安全。原告存有20万元的尾号为4825华夏银行卡并没有开通手机银行功能,却可以被他人利用手机银行将该卡上的20万元转至尾号为4833的华夏银行卡内,再被转账到刘晶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导致原告损失20万元存款。可见,被告的银行卡存款安全保护技术及手机银行运行技术存在漏洞,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夏银行辩称:一、原告诉称尾号为4825的银行卡未开通手机银行并不属实。二、本案原告存款并非因手机银行系统、手机银行设施不完备或不完善导致涉案金额被盗。原告诉称被告对银行卡存款安全保护技术及手机银行运行技术存在漏洞导致其经��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华夏银行手机银行信息系统经权威机构认定,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手机银行客户在正确使用该系统的情况下,手机银行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名下银行卡于2014年1月18日的转账交易均系通过合法渠道即手机银行并通过输入正确密码后做出的。根据双方签署的《华夏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华夏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华夏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书》、《客户须知》等协议的约定和电子银行交易的特点,在原告用户名、密码等输入正确的情况下,被告依交易指令将原告的存款划至案外人刘晶名下,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符合交易流程,该划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处理该交易的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也未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在缔约时已经从多渠道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五、电子银行业务往来均要通过帐户和密码相对应来操作,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只有持卡人本人知晓。但原告故意将上述信息偷入给陌生人,将陌生人的手机号码设置为签约手机号码,并将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告知他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六、本案中,如果原告被诈骗的事实真实存在,资金损失在于原告过错所致,原告应向犯罪分子主张返还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将向犯罪分子追偿不能的风险转嫁给银行。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既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等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感。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原告XX根在被告华夏银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25和62×××33借记卡两张。其中,尾号为4825的借记卡办理了短信服务(预留的电话号码为131××××0900);但未办理华夏盾介质。尾号为4833的借记卡(该卡为证书版)亦办理了短信服务(预留的电话号码为137××××5142);并办理了华夏盾介质(普卡u盾)、网上个人银行业务。后,原告还对尾号为4833借记卡开通了手机银行功能。2014年1月17日16时30分,设备号为869300014246072(手机imei号)的设备上自助注册签约手机号137××××5142,主签约卡为上述尾号为4833借记卡。同日16时34分,原告XX根名下上述尾号为4825借记卡加挂到手机银行(凭加挂卡的卡密码);16时39分,又删除了该加挂卡。2014年1月18日8时53分,原告XX根的手机银行设备号为869300014246072设备登录;9时36分,原告XX根使用华夏盾(u盾)在个人网银进行“手机银行签约信息查询”,查询到该手机银行未开��转账权限,且汇款限额为0元。9时37分,原告XX根使用华夏盾(u盾)在个人网银进行“手机银行签约信息修改”,在确认上述信息无误的情况下,开通了手机银行的转账权限。9时38分,原告XX根再次使用华夏盾(u盾)在个人网银进行“手机银行签约信息查询”,确认自行设置的转账权限等信息。9月39分,原告XX根的手机银行在设备号869300014246072的设备上登录。16时46分,原告的手机银行在上述设备上进行了账户加挂,加挂尾号为4825借记卡。17时29分,原告XX根的手机银行在设备号869300014246072的设备上登录。2014年1月18日17时52分,原告XX根的手机银行进行了本人卡卡转账,转入卡为尾号为4833借记卡;转出卡为尾号为4825借记卡,转账金额为200100元。同日17时53分至17时58分,原告XX根的尾号为4833借记卡内20万元分四次汇至户名为刘晶的广发银行银行卡内,每���5万元。尾号为4825的借记卡内款项200100元转出后,原告XX根致电华夏银行客服,咨询款项去向。客服告知其款项通过手机银行转至尾号为4833借记卡内,且尾号为4833借记卡又发生了四笔对外转账。后,原告XX根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郭溪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月18日下午17时12分至17时53分许,原告XX根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西路335号厂里上班时,手机收到短信称尾号为4825的华夏银行卡里的20万元被转走,后来其联系了华夏银行客服;客服称款项通过手机银行转至其另一张尾号为4833银行卡内,又通过手机银行转到一张广发卡上,户名时刘晶。原告XX根的两张卡均在身边。后,原告XX根在郭溪派出所制作谈话笔录时称其于2014年1月12日办理了卡号为62×××25和62×××33银行卡两张,办好之后修改了两张银行卡的密码,不过两张银行卡的密码是一样���;其中尾号为4833银行卡的密码告诉过自称是华夏银行的“客户经理”(电话号码为137××××5142)。另外,XX根还根据该“客户经理”的要求在办卡时将电话号码137××××5142写入申请单内,作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并开通了手机银行及网银;但没有开通尾号为4825银行卡的手机银行及网银。另查明:一、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多次与号码137××××5142持有人通话。二、签约华夏银行手机银行需同意华夏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内容方可继续;办理手机银行时需签约卡号和手机号码及输入交易密码的事实;手机银行具备加挂卡号功能且需要输入加挂卡号的交易密码。华夏银行已经在其网站上正对移动银行进行了功能介绍,提示可以通过移动银行账户管理功能将本人名下借记卡或信用卡加挂至移动银行,加挂成功即可正常使用。三、被告华夏银行手��银行转账单笔转账限额为5万元,日累计转账限额为20万元。四、华夏银行手机银行经评估为安全防护较为完善,对已知的安全风险基本可控。被告华夏银行已经通过多个渠道提醒客户防止诈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华夏银行卡、农业银行转账查询单、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华夏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书、客户须知、开户回单、开户卡信息单、个人存款凭证、网上个人银行业务回单、收费凭证、华夏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手机银行注册流程图、网上银行流程图、尾号为4825和4833的卡交易明细表、客户XX根手机银行流水清单、评估报告、小龙人移动银行操作手册、网站公告、询问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单、视频、客服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夏银行提供的证据中的非原告签署的个人客户电子银行签约申请表、《华夏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夏银行提供的证据中的网上银行流程图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XX根在被告华夏银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原告XX根认为其借记卡内的款项被转走应由被告华夏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夏银行在履行与原告XX根储蓄存款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华夏银行直接划转了原告XX根借记卡内的款项。相反,被告华夏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XX根在办理尾号为4833���借记卡以及在办理尾号为4833的借记卡为主签约卡的手机银行时均预留他人的电话号码137××××5142,还向上述号码的持有人泄露了尾号为4833借记卡的密码。同时,原告XX根通过华夏盾(u盾)开通了手机银行的转账功能;且原告XX根的手机银行加挂了尾号为4825借记卡。被告华夏银行根据操作人的指令、密码及验证码完成手机银行转账流程并无过错。原告XX根诉称原告赔偿其借记卡内的款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XX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