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汪舟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舟,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民生路建材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汪舟接到吸毒人员刘浩武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以200元价格从胡超手中购得冰毒0.3克,在沅江市“东门宾馆”旁将0.3克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刘浩武的朋友张文彬,被告人汪舟从胡超得获利“和气生财”香烟一包。被告人汪舟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证人王家豪、刘浩武、张文彬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汪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舟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舟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沅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汪舟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汪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原已羁押的51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