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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兴加、姚瑞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兴加,姚瑞英,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好利。被告:尹兴加。被告:姚瑞英,系被告尹兴加之妻。被告:尹兴同。被告:尹长城。被告:尹开光。被告:尹兴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兴加、姚瑞英、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兴加、姚瑞英、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兴加、姚瑞英夫妻于2011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997.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尹兴加、姚瑞英、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兴加、姚瑞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尹兴加、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冶源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兴加、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人尹兴加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最高贷款额8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5日,被告尹兴加从冶源分社借款20000元,利率为9.465‰,到期日为2012年6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兴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尹兴加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585.14元。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尹兴加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尹兴加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扣除。被告尹兴加与姚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兴加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尹兴加、姚瑞英、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兴加、姚瑞英偿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585.14(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兴同、尹长城、尹开光、尹兴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吕廷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