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吴健龙、李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吴健龙,李翠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李晓明。被告吴健龙。被告李翠方。原告李晓明与被告吴健龙、李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龙、李翠方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健龙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3万元及利息3.5万元,合计16.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健龙、李翠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健龙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3万元及利息,合计16.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吴健龙、李翠方于199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健龙向原告李晓明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晓明可随时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吴健龙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健龙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龙、李翠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晓明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2年1月5日、10万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於建人民陪审员许金龙人民陪审员戚怀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