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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区迎宾大道与长亭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2毫克。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