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科与被告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科,胡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发科,男。被告胡一平,男。原告李发科与被告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科诉称,被告胡一平以承建安仁县移动公司新基站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一平偿还原告李发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发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发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胡一平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一平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李发科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胡一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一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李发科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一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发科依约借给被告胡一平人民币80000元,被告胡一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胡一平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发科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审 判 员 丁永安人民陪审员 李源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