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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83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90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3362-6。法定代表人杨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凤,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8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荣相、被告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合法批准成立的专业物管公司,为被告所在的景尚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起拖欠原告应该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管费2188.61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共19月×115.19元/月)、路灯费114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共19月×6元/月)、柴油发电费79.17元,合计2381.78元及滞纳金271.54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凤辩称:当初签订协议时约定的物管费收费标准是0.63元/平米,现在原告想怎么收费就怎么收,原告需将物价局的文件交给被告查看收费标准;被告所缴纳的装修押金被原告抵作了物管费,原告并没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小区目前没有相应健身器材,也没有娱乐设施,业主交了物管费却没享受相应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景尚雅苑”小区建设单位即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收取,共用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并合理地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包括原告管理服务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物业服务质量约定目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业主相应损失;被告违反协议,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按每天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等。被告系“景尚雅苑”小区X栋XXX室业主,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2381.7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柴油发电费等2381.78元及违约金271.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明细,被告提交的已缴物管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不需要每位业主分别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业主之一的被告也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维护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后,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秩序会被打破。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有瑕疵等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相应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且所辩称的理由与本案各是一个法律关系。若被告认为物业服务企��服务不到位,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作为抗辩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88.61元、路灯费114元、柴油发电费79.17元,合计2381.78元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2381.7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