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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谢林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601号罪犯谢林,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谢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23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谢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2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117.9分。本院认为,罪犯谢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谢林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