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执行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双屿镇。法定代表人叶超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终字第23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应派员到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验货,并在检验合格后一周内将尚欠款项88164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同时向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指定货运站。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应在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货运站后一周内将货物严格按合同约定装箱并办理托运。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时,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即可到法院领取款项8816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等部门,但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请求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4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自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