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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07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万云萍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萍,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7465号原告万云萍,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理人王卫,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032-4。法定代表人王全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新立,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玮,女,汉族,1985年6月28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万云萍诉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立、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云萍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九龙坡区黄杨路83号保利港湾国际2幢1单元40-2号房屋。2012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房屋噪音检测指标,被告一直未出示。后原告自行检测,白天噪音61.8分贝,夜间58.2分贝,国家规定噪音标准为白天50-55分贝,夜间40-45分贝。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要求被告出具建房环境评估报告和竣工后环境噪音检测报告,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整改,即在小区外立交桥设置隔音屏障,并在房屋窗户外增设隔音屏障,交付符合噪音标准的房屋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对房屋屋体不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内的噪音超过国家标准,以及室内噪音超标的原因在于被告;根据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实地查看,若噪音超标,其原因在于房屋附近有鹅公岩大桥及其引桥车流量较大所导致,应该由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整改,被告无整改义务;房屋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修建,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具备两书一证,达到了交付标准;原告至今未接房。原告的诉求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83号保利港湾国际2幢1单元40-2号,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举示2014年1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拟证明诉争房屋存在噪音超标。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理由为:报告无该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报告显示监测点是在室外,原告诉求整改室内噪音,该份报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报告注明该份报告只做参考,监测过程被告并没有参与,监测委托人也不是本案原告,无法证明是否监测的诉争房屋,报告上也未说明室内噪音超标的问题及原因;报告的项目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监测的是室外环境噪声,而非室内。报告载明:受保利港湾国际2-40-2业主范玲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月23日对保利港湾国际2-40-2室内环境噪声进行了委托监测,监测项目为社会生活噪声,监测结果为C1监测点位于客厅窗户外1米(昼间测量值为57.7分贝、夜间为56分贝),C2监测点位于卧室3窗户外1米(昼间测量值为61.8分贝、夜间为58.2分贝),本报告不作为验收、成果鉴定、评价等用,仅供委托方参考。被告举示网络查询诉争房屋相关信息资料,拟证明噪音来源于鹅公岩大桥及其引桥,房屋修好后因引桥车流量增加导致噪音增加,原告在购房前引桥已经开建,原告是知晓房屋的外部环境而购买。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但认为被告应当提交修建房屋前的环境评估标准。2010年8月17日资料显示:鹅公岩大桥引桥开建,黄家码头片区未来的生活便捷速度十分值得期待,黄杨片区还在开发或销售的项目保利港湾国际等都将受到交通的利好,有价格上扬空间和趋势。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诉争房屋《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的门窗等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噪音是否超标以及原告的诉求是否属被告的义务。对于诉争房屋噪音是否超标问题。原告举示的监测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原告未证明其资质,报告显示监测点在屋外且报告注明不作为验收、成果鉴定、评价等用,仅供委托方参考,故原告对于诉争房屋噪音超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求是否属被告的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只负有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诉争房屋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原告也认可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房屋以外部分进行整改,增设隔音屏障,不属于被告的整改义务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云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万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