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高继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高继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宗祥,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福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慧洁。原告高继辉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继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宗祥,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辉诉称:2012年5月1日16时10分,案外人林纪贤驾驶登记其前妻吴芝君名下实为其本人所有且已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C×××××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29公里处时,追尾撞上陈亮驾驶的原告高继辉所有的沪F×××××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两车损坏。事后南京市交警部门认定林纪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机动车修理费48600元、交通费581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曾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该法院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81元,判令林纪贤赔偿车辆损失46600元,但对商业三者险未作处理。判决生效后,瑞安市人民法院受托对林纪贤实施了强制执行,后又以林纪贤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林纪贤已放弃商业三者险赔偿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以致原告财产损失46600元至今未获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林纪贤、吴芝君怠于请求,原告高继辉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其次,原告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的要素包括诉的当事人、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原告高继辉在2012年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诉讼选择,当时江苏省大多数法院对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持否定态度。前案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则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林纪贤书面放弃商业三者险索赔权应属无效,何况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明知第三者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又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所以说,林纪贤只有代替原告向“人保瑞安支公司”申请理赔的义务,而没有擅自放弃索赔的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继辉车辆损失46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高继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沪F×××××号桑塔纳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原告高继辉系受损轿车所有人;林纪贤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丰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吴芝君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林纪贤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浙C×××××号丰田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向“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第32013332012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执委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该判决未涉及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林纪贤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浙C×××××号丰田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一是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只与肇事轿车原车主吴芝君以及后来的实际车主林纪贤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将我公司作为唯一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二是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属于一事两理。原告于2012年已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我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交强险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基本上与第一次赔偿诉讼相同,故其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已对商业三者险作出处理。在第一次诉讼中,原、被告均提到商业三者险是否直接赔付问题,而判决结果是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林纪贤负责赔偿,原告所称该判决未处理商业三者险与事实不符。至于林纪贤签署的放弃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书面声明,乃林纪贤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存在强迫其签署的情况,该放弃理赔行为应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林纪贤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丰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吴芝君系保险轿车登记车主及林纪贤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浙C×××××号丰田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林纪贤与吴芝君于2012年4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林纪贤的《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林纪贤、吴芝君离婚时约定轿车分割给林纪贤所有;《转账授权书》、《车险赔案单证受理回执单》各1份,欲证明林纪贤已于2012年6月13日获得车损险保险赔偿金88900元,同时表示同意放弃三者险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转账授权书》、《车险赔案单证受理回执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16时10分,林纪贤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浙C×××××号丰田轿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29km处时,追尾碰撞陈亮驾驶的原告高继辉所有的沪F×××××号桑塔纳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林纪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继辉尔后支出轿车修理费48600元。高继辉因索赔未果,遂于2012年8月21日将林纪贤、吴芝君、“人保瑞安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机动车修理费48600元及交通费581元并负担诉讼费。该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继辉车辆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581元,林纪贤赔偿高继辉车辆损失46600元。因林纪贤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高继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瑞安市人民法院受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委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鉴于林纪贤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5月2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审理中尚查明,浙C×××××号丰田轿车登记在吴芝君名下,事故发生时为其前夫林纪贤实际所有。该轿车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与受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六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高继辉要求赔偿机动车修理费48600元、交通费581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处理,原告高继辉不能因林纪贤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仍基于原有事实、诉讼标的而要求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再予赔偿,否则将存在获得两份重复债权的可能。至于林纪贤书面表示放弃商业三者险索赔权的效力问题,因与本案缺乏关联而不作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继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高继辉负担(定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8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