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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贾廷喜与贾秀玲、张建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廷喜,贾秀玲,张建新,王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贾廷喜,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祝超,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秀玲,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建新,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庆玲,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庆玲配偶。原告贾廷喜诉被告贾秀玲、被告张建新、被告王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超、被告王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玲、被告张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廷喜诉称: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贾秀玲、被告张建新以资金紧张为由二次自原告处借取款项,共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原告所出借款项中有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贾秀玲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所有人系被告王庆玲。上述借款现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秀玲、被告张建新、被告王庆玲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秀玲、被告张建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庆玲辩称:被告王庆玲与原告贾廷喜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二人之间并未有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将被告贾秀玲的借款打入王庆玲账户,王庆玲并不知情。因王庆玲之夫与被告张建新系同胞兄弟关系,贾秀玲在信用社工作,以完成单位任务为由借用王庆玲身份证办理了涉案银行卡,但该卡一直由贾秀玲使用,卡内的资金亦由贾秀玲掌控。故王庆玲不是原告出借款项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贾秀玲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贾廷喜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贾廷喜于2013年9月10日将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贾秀玲指定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户主为被告王庆玲,卡号为62×××69,被告贾秀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贾廷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贾秀玲2013年9月10日”。此后,被告贾秀玲再次向原告贾廷喜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贾秀玲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9日向贾秀玲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贾秀玲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贾廷喜现金壹拾万元整贾秀玲2013年10月9日”。另查明,被告贾秀玲、被告张建新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不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贾廷喜与被告贾秀玲系亲属关系,被告王庆玲之夫张建东与被告张建新系同胞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贾秀玲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贾廷喜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100000元的二份借据,能够证实原告贾廷喜与被告贾秀玲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上述二份借据及原告贾廷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贾廷喜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可证实被告贾秀玲应承担返还相应借款之法律义务。涉案借据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贾廷喜起诉要求被告贾秀玲偿还所借款项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廷喜主张被告张建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不在被告贾秀玲、被告张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秀玲出具的借据并没有被告张建新签名,原告贾廷喜未举证证实被告张建新与被告贾秀玲有共同借贷的合意,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中无法体现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贾秀玲、被告张建新共同债务,故原告贾廷喜要求被告张建新与被告贾秀玲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廷喜主张被告王庆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王庆玲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贾秀玲使用系违法行为,出借人负有过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王庆玲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庆玲主张,因其与贾秀玲系亲属关系,故同意贾秀玲以完成单位任务为由借用其身份证开设账户,但相关银行卡及卡内资金一直由贾秀玲控制,其也未因出借银行账户而获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贾廷喜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贾秀玲,相应债务亦应由被告贾秀玲负担,原告将出借的资金按照贾秀玲的要求汇入被告王庆玲的银行账户,是双方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王庆玲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亦没有过错。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王庆玲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亦未因此获益,故王庆玲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对于原告贾廷喜要求被告王庆玲与被告贾秀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秀玲返还给原告贾廷喜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廷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贾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荆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