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进奎、陈桂梅、宋银英、娄凤英、吕春玲与王铁良、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奎,陈桂梅,宋银英,娄凤英,吕春玲,王铁良,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进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桂梅。委托代理人:赵保申,系陈桂梅丈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银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凤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春玲。委托代理人:杨进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唐浩,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培跃,该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秦中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进奎、陈桂梅、宋银英、娄凤英、吕春玲(以下简称杨进奎等五人)与被上诉人王铁良、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平顶山劳教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铁良于1995年10月4日起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顶山劳教所交付44万元的房产,支付违约金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1996年3月29日作出(1995)平经初字第104号经济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杨进奎等五人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平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王铁良与平顶山劳教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杨进奎等五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豫法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审法院(2008)平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1995)平经初字第104号经济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杨进奎等五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劳教所和王铁良停止侵权、返还房产、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王铁良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平顶山劳教所办理十八套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王铁良的诉讼请求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铁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另行判决。原审法院对杨进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杨进奎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进奎、宋银英、娄凤英、吕春岭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奎、陈桂梅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申,王铁良,平顶山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跃、秦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杨进奎等五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到王铁良诉平顶山劳教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请求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而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人分别属于不同的案外人,杨进奎等五人的侵权之诉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属于五个不同、独立的诉,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杨进奎等五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进奎等五人的起诉。杨进奎等五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杨进奎等五人的诉请与王铁良的诉请一并审理,判决王铁良、平顶山劳教所停止侵权、返还房产、赔偿损失,但原审法院仅对王铁良的诉请进行判决,却驳回杨进奎等五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王铁良。请求加判王铁良、平顶山劳教所返还五套房产并赔偿损失522000元。王铁良辩称:杨进奎等五人所诉的侵权不能成立,王铁良与平顶山劳教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与杨进奎等五人所诉的侵权纠纷无关。杨进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平顶山劳教所辩称:杨进奎等五人的房产证已经作废,原审法院驳回杨进奎等五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杨进奎等五人的侵权之诉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杨进奎等五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当事人,而实际占有杨进奎等五人房屋的并非杨进奎或平顶山劳教所,而是案外人,且原审法院(1996)平经初字第5号经济调解书确认涉及争议房产在内的房屋产权归平顶山市林业局所有,故原审法院认为杨进奎等五人的侵权诉讼与王铁良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宜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告知杨进奎等五人另行起诉,该裁定并未剥夺杨进奎等五人的权利。故对杨进奎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江 辉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