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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许金华与罗斌、罗敏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华,罗斌,罗敏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许金华,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刘鹏,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罗敏雄,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何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雪萍、张国贤,系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华与被告罗斌、被告罗敏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同慧,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萍、张国贤,被告罗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21时00分,被告罗斌驾驶被告罗敏雄所有的闽A777**号轿车由福清城关往宏路方向行驶至清昌大道亨泰快捷酒店门口路段掉头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即原告许金华,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金华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金华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3.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许金华住院治疗88天,共支付医疗费116918.87元。原告又于2012年3月20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9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60800元,误工费3573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76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9元,财产损失费7955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罗敏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1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262744.67元,由被告罗斌承担。被告罗敏雄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认真管理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罗斌、被告罗敏雄连带赔偿原告262744.67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医疗票据记载为准,同时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23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其公司酌定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其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其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应当等新的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认定;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指的股票损失,其公司不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血糖仪810元,与本事故无关,其公司不予赔付。被告罗敏雄辩称,其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1时00分,被告罗斌驾驶闽A777**号轿车由福清市城关往宏路方向行驶至清昌大道亨泰快捷酒店门口路段掉头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即原告许金华,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金华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金华先后在福清市医院住院、福州市第二医院、73301部队医院等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116628.57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禁早期负重下地,扶拐杖行走1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原告还因本起事故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共计1819元。2012年3月20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品格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200元。肇事车辆闽A777**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敏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罗敏雄与被告罗斌系父子关系,被告罗斌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敏雄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与被告罗敏雄一致同意按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比例核算非医保费用。再查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法医马双出庭作证,其说明被鉴定人许金华的伤情一般为伤后6个月可以进行鉴定,并对功能丧失度的计算过程作了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保险单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法医马双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为证。被告罗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斌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敏雄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罗敏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628.57元(原告提交的福清龙江池发顺诊所的2张共计290元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且无其他病历材料佐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8天),营养费酌定5000元,护理费10844.24元(按每天123.23元计算住院88天),误工费18987.26元(按日平均工资106.67元计算住院88天加休息3个月共计178天),残疾赔偿金37032.6元(按28055元/年×12年×11%计算),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9元(血糖仪810元系收款收据且与事故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6651.67元。原告主张其股票损失79558元系间接损失,其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法医马双出庭陈述了其作出鉴定的经过及依据,并做了充分说明,其庭审证言真实可信,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此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777**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81683.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1683.1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114968.5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罗斌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闽A777**号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罗斌应承担的上述赔偿114968.57元中,由被告罗斌承担鉴定费700元及非医保费用17494.29元(116628.57×15%)共计18194.29元,其余96774.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罗敏雄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0元中,扣除被告罗斌应承担的赔偿款18194.29元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740元,其余款项81065.71元用以冲抵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赔偿款,上述款项81065.71元,被告罗敏雄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索赔。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68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6774.28元共计188457.38元;扣除被告罗敏雄多支付的81065.71元,被告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7391.67元;被告罗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4.29元,该款从被告罗敏雄已支付的100000元中直接抵扣。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华各项损失91683.1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华各项损失96774.28元共计188457.38元,扣除被告罗敏雄多支付的81065.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许金华107391.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华各项损失18194.29元,该款从被告罗敏雄已支付的100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许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50元共计2507元,由原告许金华负担1767元,由被告罗斌负担740元(该款由原告在已收取被告罗敏雄支付的100000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虹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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