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庄加兴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1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加兴,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庄加兴,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金炉、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庄加兴与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加兴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加兴诉称,被告陈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7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陈俊偿还原告庄加兴借款本金7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6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息2%。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60万元,月利率2%,定于2013年7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息2%。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10万元,月利率2%,定于2013年9月3日之前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加兴借款7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6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7元,由被告陈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齐国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