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赵加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加海,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加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代理检察员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加海于2014年3月中旬在施甸县由旺镇华兴村委会赵家村杨某甲家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455克;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赵加海在杨某甲家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4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3.974克;同年同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加海在杨某甲家院场以200元的价格准备贩卖给杨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左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净重0.98克。被告人赵加海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赵加海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加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加海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施甸县由旺镇华兴村委会赵家村杨某甲家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455克。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赵加海在杨某甲家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4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3.974克。同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加海在杨某甲家院场以200元的价格准备贩卖给杨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手中查获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被告人赵加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犯罪工具灰色MOFUT牌手机1部、摩托车1辆的照片。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加海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由旺镇金利宾馆抓获吸毒人员杨某甲,并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0粒,杨某甲交代毒品是其与被告人赵加海购买的。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杨某甲的配合下,在杨某甲家院场抓获赵加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三)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由)行罚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杨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6日被行政处罚,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四)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加海被抓获后经检查,除右三角肌、头颅等有陈旧性疤痕外,无外伤、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五)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加海与之购买毒品的不知名男子、赵加海贩卖给杨某甲300元钱的毒品时前来取毒品的男子,因无法提供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查找;由于本案中查获赵加海的10粒毒品用于定性鉴定消耗2粒,故侦查实验是从库存的毒品中选取10粒大小、饱满度特征相符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证人证言:(一)杨某甲证实了他与被告人赵加海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14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乙和“老油”等人在他家打牌赌钱,有人提出吸食麻黄素,他就打电话给赵加海送300元钱的,之后赵加海送来一面印有“88”、一面印有“1”字样的麻黄素15粒,当时他让一个叫“强么”的人到门口与赵加海拿。3月18日10时30分,他帮“阿龙”和赵加海买了1,000元的麻黄素42粒,由于联系不上“阿龙”还没有付钱,当天22时40分他在金利宾馆被抓获,40粒毒品也被查获。(二)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他们在杨某甲家打牌,期间因有人提出要吸麻黄素,杨某甲便打电话要人送300元钱的,对方送来10多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现场照片记载了被告人赵加海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的地点及查获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情况。(二)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库存的毒品中随机抽取10粒甲基苯丙胺,经被告人赵加海确认特征后,进行称量,重0.97克,由此计算出每粒甲基苯丙胺约重0.097克。(三)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加海的手机用于联系买卖毒品。(四)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14时30分,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院场抓获前来贩卖毒品的赵加海,并查获其左手上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粒、身上的人民币10,000元和手机1部及其驾驶的黑色摩托车一辆,并依法进行了扣押。(五)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赵加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经称量净重0.98克。(六)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赵加海的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提取检材1份2粒0.19克,用于违禁品鉴定。五、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4)10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加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被告人赵加海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赵加海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甲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加海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加海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加海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加海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加海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加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犯罪工具灰色MOFUT牌手机1部、摩托车1辆和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朝翠审判员 李春清审判员 杨 钒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卯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