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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江、张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江,张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佳商初字第49号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法定代表人张兴华,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明刚,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河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江,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景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饶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江、张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洪泰、代理审判员马鸿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卢明刚,被告李江、张景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江、张景东和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李江与张景东分别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原、被告约定上述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江、张景东互为彼此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景东已经全部还本付息。被告李江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江共欠本息合计169813.5元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江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69813.5元,被告张景东为被告李江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张景东未答辩。原告饶河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李江、张景东签字的编号为790131302000015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江、张景东和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江、张景东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江、张景东互为彼此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李江签字的编号为03858756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江已经收到原告发放给其的150000元借款。三、2014年10月21日饶河县公安局大佳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饶河县大佳河乡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江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江、张景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江、张景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江、张景东和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江、张景东分别在原告处借入150000元。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李江、张景东互为彼此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二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景东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本息,但被告李江未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李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813.5元,被告张景东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饶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江、张景东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景东应当为李江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813.5元,张景东为李江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69813.5元;二、被告张景东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李江、张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靖海审 判 员  梁洪泰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