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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丰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惠同麟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同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丰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同麟,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兴隆镇赵庄村新赵庄**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绍基,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同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付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付彬、被告人惠同麟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绍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潘杰仪(已判刑)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王付彬骗至丰顺县汤坑镇,谢会(已判刑)、熊万英(另案处理)将王付彬带至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以果服装店四楼一出租屋后离开。期间,卢福利(另案处理)等人对王付彬进行搜身,扣押其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限制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胁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将其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惠同麟和卢福利在出租屋的天台上强迫王付彬喝酒,王付彬趁他们不注意冲到四楼天台后直接跳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付彬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均逃离该出租屋。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惠同麟在英德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英德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王付彬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庭审后调解,被告人惠同麟家属与被害人王付彬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付彬人民币32000元,该赔偿款同日付清,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付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选、杜广华、许永宁、潘杰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丰顺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另案处理呈批表,丰公(司)鉴(法伤)字(201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公(司)鉴(法残)字(2013)1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同案人张选、杜广华、许永宁、潘杰仪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前科查询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惠同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惠同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同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付彬进行非法拘禁并致其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同麟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惠同麟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事后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且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无前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同案人卢福利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迫行为后致被害人跳楼受伤致残,其在本案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属主犯,不属从犯,该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惠同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同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淑斌审 判 员  刘恩德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施活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