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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艳蓉与陈俊、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蓉,陈俊,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王艳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闻其初。被告陈俊,男,汉族。被告鞠建平,女,汉族。原告王艳蓉与被告陈俊、鞠建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俊名下的车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蓉之委托代理人闻其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陈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约定月息2.5分。后被告陈俊于2014年2月底归还原告5万元,余欠15万元至今未还。另,两被告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198000元。被告陈俊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陈俊已于2014年2月底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5万元同意3个月内归还,但约定的利息太高,仅同意支付2万元。另,被告陈俊与被告鞠建平已于2014年5月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均由被告陈俊负担,与被告鞠建平无关。被告鞠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现借到王艳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实收到现金200000.00元),月利率2.5%,借期壹个月归还,逾期仍按此利息计算,本借款用我所有财产作抵押”。2014年2月底,被告陈俊归还原告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8日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俊均认可涉案债务尚欠15万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陈俊主张分期还款,因未取得原告同意,且无证据证明其暂无偿还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现原告仅主张48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超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俊仅同意支付2万元利息,但未征得原告许可,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原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鞠建平依法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之责。被告陈俊辩称其与被告鞠建平约定该债务由其归还,但该约定为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鞠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艳蓉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合计19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