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玉国与被告鲍灿、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国,鲍灿,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史玉国,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鲍灿,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史玉国与被告鲍灿、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国、被告鲍灿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诺、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国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21时05分,被告鲍灿驾驶冀AWR3**号客车(车主:王峰)沿正定县镇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北门里时,与路上行人崔花群、史玉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花群、史玉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4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鲍灿负全部责任,崔花群、史玉国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保险。此事故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灿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鲍灿为原告史玉国垫付医疗费3971.62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扣除。另外,被告鲍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鲍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峰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国及另一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二人的费用按照损失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答辩称,对史玉国、崔花群受伤表示同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保单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1时05分,被告鲍灿驾驶冀AWR3**号客车(车主:王峰)沿正定县镇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北门里时,与路上行人崔花群、史玉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花群、史玉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4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鲍灿负全部责任,崔花群、史玉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该费用由被告鲍灿为原告史玉国垫付并持有相关票据。正定县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随诊。提交病历的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原告史玉国于2014年3月22日到正定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支付医疗费194.08元。现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94.0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1000元。称前期两个人护理,后期为一个人护理,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景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3、交通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计算两个人。5、其他业务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误工费5700元,按照每天95元的标准计算60天,并提供了史玉国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鲍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0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不应当主张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业务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因原告史玉国与另一受伤人员崔花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实其工资为每天9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9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过探视,当时原告陈述其工资为月工资2700元,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也是2700元,故应当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同时提交了人伤住院探视表,该表显示史玉国、护理人员刘景的月收入均为27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外伤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8天,其它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史玉国对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提交的探视表的签字认可,但称当时只是说的工资,不包括补助。另查明,鲍灿驾驶冀AWR3**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崔花群当庭表示,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史玉国。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鲍灿负全部责任,崔花群同意交强险由原告史玉国优先使用,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除外)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均没有异议,被告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等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实际花费,且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用药,非原告本人所能决定,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94.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经计算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均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提交的探视表上护理人员刘景的工作单位为西洋卫生所,与原告提交的出具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的单位系同一单位,故护理人员的工资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护理费为74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出具工资证明的单位与原告在住院探视表上陈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故原告的工资标准以住院探视表显示为妥,即每天90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在2014年3月22日进行了复查,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3月22日为妥,误工费经计算为216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业务收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4.08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746.6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崔花群同意交强险由原告史玉国优先使用,故对于原告史玉国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史玉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0.75元。二、驳回原告史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鲍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