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席国芳与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兹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国芳,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兹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席国芳,女,汉族,无职业,吉林市化学工业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号楼8号网点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庆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兹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席国芳与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丛兹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华,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国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报名参加了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夕阳红”豪华13日游,并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且支付了全部旅游费4,930.00元。旅游行程中,在香港入华逸酒楼当天(2013年4月1日),因被告丛兹君在帮着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导游拿取随团携带的行李箱乘滚动电梯上楼时,旅行箱从被告丛兹君手中脱落并砸向后方,致使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右肩及右髋软组织钝挫伤,头部外伤。经鉴定: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能很好的尽到此次旅行的组织和管理义务,理应承担该起损失的赔偿之责;被告丛兹君作为协助者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765.36元、护理费15,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00元、交通费2,569.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1053.00元、残疾赔偿金22,22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剩余旅游费3,792.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078.50元;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各项费用,答辩人将在原告出示证据后根据其提供的相应材料发表相应的意见。答辩人认为,出于有利于本案的纠纷解决,建议原告撤回对被告丛兹君的诉请。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席国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丛兹君主体资格;3、吉林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及票据二份(0004935号是7860元,0009709号是2000元,是梁维珍和席国芳两人的团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关系,旅游行程13天,单价4930元,签订日2013年3月19日,行程日3月29日至4月10日;4、行程安排一份,证明原告因导游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致使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旅游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责任。被告丛兹君作为该用人单位的导游,在执行职务时因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损害而未能旅游的剩余天数为10天,亦应返还剩余旅游费3,792.30元;5、转院信一份,证明损伤后果为右踝骨折,应转院治疗;6、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脚踝骨折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43,765.36元;7、护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在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84天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15,120.00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053.00元;9、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伤害后果为伤残十级,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22,228.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处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569.00元。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丛兹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8,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旅游中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拟定的行程安排,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此次旅游的起止时间,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对第二次在第六人民医院及第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的治疗心理方面的病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的伤害后果无关,对其在第六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其在第六人民医院医治高血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医治精神抑郁症。上述疾病与本次伤害,是否有必要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起申请鉴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费用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据只是票据,其无法体现治疗的是什么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接受护理及所支付的费用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治疗什么病产生的费用,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来源。被告认为支付300元交通费为宜。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交通费用适当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报名参加了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夕阳红”豪华13日游,并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且支付了全部旅游费4,930.00元。旅游行程中,在香港入住华逸酒楼当天,即2013年4月1日,因被告丛兹君在帮着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导游拿取随团携带的行李箱乘滚动电梯上楼时,旅行箱从被告丛兹君手中脱落并砸向后方,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香港广华医院,诊断为右踝骨骨折。2013年4月3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再次就诊,诊断为右踝骨骨折。2013年4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住院84天,即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27日,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主治脑梗死、2、3级高血压、抑郁症。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确诊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013年8月10日,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34天,主治应激障碍、高血压‖级、脑梗死、低钾血症、低氧血症。另,原告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无门诊病历,仅提供检查票据一张,即305元。2013年11月6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765.36元、护理费15,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00元、交通费2,569.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1053.00元、残疾赔偿金22,22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剩余旅游费3,792.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078.50元;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价款,被告有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期间,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侵害,被告有义务履行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丛兹君为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导游拿取随团携带的行李箱乘滚动电梯上楼时,旅行箱从被告丛兹君手中脱落并砸向后方,致使原告受伤。应认定无偿帮工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民事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导游承担。但导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旅游经营者,即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起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应激障碍、高血压‖级、脑梗死、低钾血症、低氧血症。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主治脑梗死、2、3级高血压、抑郁症。另,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确诊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以上发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不同意对与本次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对其上述治疗行为与本次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费用中,关于上述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住院期间的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无门诊病历,仅提供检查票据,本院对该票据所载明的费用,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医疗费应以香港广华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即21,559.4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依据外雇的护工标准计算,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应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汇中,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20.74元,一级护理84天,即120.74X84天=101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国家公出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84天=4,200.00元;关于交通费诉请,因原告在天津治疗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应适当支持1000.00元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已构成拾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00元的诉请过高,应适当支持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00元的诉请,应有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鉴于没有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1,05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规定,原告主张依据2012年公布的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208.04元计算,即20,208.04元X11年X10%=22,22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旅游费3,792.30元,因该项主张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合同价款是否应予返还,系《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席国芳医疗费21,559.48元、护理费10,1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53.80元,以上总计62,184.28元;二、驳回原告席国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00元,由原告席国芳负担968.00元,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54.00元。原告席国芳已预付,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席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