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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邛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邛莫某甲,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4月7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邛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邛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邛莫某甲及其家人在连江县苔菉镇东洛村渔排上因工作问题与林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拉扯,被害人方某某见后欲上前劝阻时,其背部左侧被被告人邛莫某甲持竹制扁担殴打致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因钝挫伤致左第九、十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邛莫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方某某人民币32150元,并取得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邛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邛莫某乙、吉胡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邛莫某甲因琐事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邛莫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邛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