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福与被告王世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福,王世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永福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大庆市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龙原告张永福与被告王世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福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龙凤区刘高手村村委会前院做厂房彩钢防水时受伤,于2011年5月21日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仍在治疗中,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8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龙雇佣原告张永福在其承揽的龙凤区刘高手村一处厂房彩钢防水工程施工。2011年5月21日早上,原告爬上厂房顶端准备从事电焊作业时,从房顶掉下摔伤。经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5月2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85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张永福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1/2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4、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8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85元,残疾赔偿金38536元(9634.1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误工费19299元(38598元÷2),护理费7283元(43695元÷12×2个月),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2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及处方、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程中出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而被告在原告工作时未提供任何劳动保护,导致原告摔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六米高的房顶从事电焊工作,应当认识到其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却未引起足够重视,对自身保护不够,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对于原告主张的如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分别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本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永福经济损失人民币5404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4元,邮寄送达费84元,由被告王世龙负担。如果被告王世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