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王永永、刘长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王永永,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301号。代表人林清。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永,居民。被告刘长娣,居民。被告兰洪阳,居民。被告林秋金,居民。被告陈春华,居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王永永、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淑芳、被告王永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王永永与被告刘长娣系夫妻。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永永向原告递交一份《小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提出授信期限为60个月的个人贷款申请,用于个人经营之用,并由被告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永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永、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永永提供总额为45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保证人被告王永永、刘长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4-1幢3×××号房产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小洋安置房”1幢6层601室,被告兰洪阳、林秋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5-3幢×××号房产,被告陈春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西安段(汇景大厦)龙川阁3×××号房产为被告王永永的前述授信额度45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永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笔借款的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则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爱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变动的,或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认为足以危及债权实现的,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以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永永发放了该笔450万元贷款本金。但借款人王永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经出现逾期,同时上述抵押物已被法院保全。据此,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被告王永永与被告刘长娣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长娣应当与被告王永永共同偿还前述债务。被告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永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抵押财产提供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永永、刘长娣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结欠的利息27891.61元、复息41.84元以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2014年8月17日以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复息,直至利息付清为止)。2、被告王永永、刘长娣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35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刘长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小洋安置房”1幢6层601室房产)、被告王永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4-1幢3×××号房产)、被告兰洪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5-3幢×××号房产)及被告陈春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西安段(汇景大厦)龙川阁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第一、第二项被告王永永、刘长娣的债务。被告王永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也无异议。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罚息和复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永与被告刘长娣系夫妻。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永永向原告提出授信期限为60个月的个人贷款申请,用于个人经营之用,并由被告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永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王永永(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永永提供总额为45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抵押人即被告王永永、刘长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4-1幢3×××号房产(龙房权证字第×××号)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小洋安置房”1幢6层601室房产(龙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兰洪阳、林秋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5-3幢×××号房产(龙房权证字第×××号),被告陈春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西安段(汇景大厦)龙川阁3×××号房产(龙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王永永的前述授信额度45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王永永提供的贷款级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追讨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8月6日,双方至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3079**号,原告为抵押权人。2013年8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永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笔借款的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则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爱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变动的,或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认为足以危及债权实现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以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8月16日,原告按约将450万元贷款本金转入被告王永永指定的账户,并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扣款日为每月21日。从2012年5月21日起,被告王永永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永也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兰洪阳与被告林秋金是夫妻。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永永结欠原告利息73726.72元、罚息14850元和复息481.89元。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永永、刘长娣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结欠的利息73726.72元、罚息14850元、复息481.8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办法: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9‰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复息,直至利息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客户还款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永、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永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永永支付截至2014年8月27日结欠的利息73726.72元、罚息14850元、复息481.8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罚息和复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罚息和复利的收取进行约定,被告王永永提出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罚息和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永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所欠原告的债务,属被告王永永与被告刘长娣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刘长娣应当对被告王永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永永、刘长娣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3500元,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已为标的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4-1幢3×××号房产、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小洋安置房”1幢6层601室房产、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5-3幢×××号房产、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西安段(汇景大厦)龙川阁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即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王永永、刘长娣清偿。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娣、兰洪阳、林秋金、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永、刘长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结欠的利息73726.72元、罚息14850元和复息481.89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王永永、刘长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出的律师费53500元。三、被告王永永、刘长娣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永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4-1幢3×××号房产、被告刘长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小洋安置房”1幢6层601室房产(龙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兰洪阳、林秋金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5-3幢×××号房产及被告陈春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西安段(汇景大厦)龙川阁3×××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永永、刘长娣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0元,减半收取为21725元,由被告王永永、刘长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