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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低商初字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商初字218号原告: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春雷。委托代理人:蒋晓华。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铭刚。原告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初开始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泡袋,双方每月每月结算货款,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确定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139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帐单一份,发票和送货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变更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