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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珍爱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7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16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男孩梁建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有酗酒恶习,无法进行感情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每次酒后均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乱砸东西,致使原告感觉生活很压抑,没有安全感。被告还因原告前夫探视小孩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诚。2014年清明节过后,双方再次因被告酗酒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到原告老家共同经营饭店生意,期间双方不止一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喝酒后还到原告娘家去闹。被告在感情上对原告不信任,认为婚姻是买来的,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方式、时间及登记、举行婚礼时间都对,举行婚礼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男孩。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常为生活琐事争执的问题,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存在小问题、小摩擦是正常的,但不影响双方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外地人,在被告处生活可能会在饮食、水土等方面不太习惯,就会什么事情都尽量满足原告。后来为了照顾原告就到原告老家租赁房子经营饭店,2014年6月底,因为饭店起火,加上没有资金再继续经营,被告就回了老家前么头镇,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愿意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有和好可能。如果法院判令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款10万元及手饰金手镯2个、钻戒1个、项链1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协议”1份、“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名下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负担;3、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两套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原告整理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书面材料1份。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深州市前么头镇前么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夫妻共同债务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明2份不认可,原告认为不存在债务,证明上所述不是事实,彩礼款是被告自愿给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以及2号证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协议”1份无异议;对2号证据“协议书”中第五项内容“经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婚前婚后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不认可,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第五项内容,是原告后添上去的,对其余内容认可。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可系其所发送的信息,因原告总是逼被告离婚,被告无奈之下发的信息,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协议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书1份第五项内容被告不认可,因第五项内容的书写字迹颜色与该协议书上其它内容的书写字迹颜色明显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认可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信息,仅能说明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过沟通交流,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前么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原告不认可,其中一份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另一份证明虽加盖公章,但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两份证明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珍爱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7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16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男孩梁建淼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10万元、金手镯2个、钻戒1个、项链1条。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名下登记的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房屋、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衣物及字画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具备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都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更应对新组成的家庭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做到多沟通多理解,婚姻危机可以化解,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继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