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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非诉审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周寄华、何素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寄华,何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非诉审字第00584号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定平,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周寄华。被申请人何素清。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周寄华、何素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流镇人口征字(2013年)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流镇人口征字(2013年)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流镇人口征字(2013年)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周寄华、何素清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流镇人口征字(2013年)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36012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440元,由被申请人周寄华、何素清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