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1,张某某,闫某某,季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1,男,汉族。系死者石某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系石某某2的母亲。以上二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女,赫哲族。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闫某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以上二被告人诉讼代理人雷印荣,高级法律咨询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1、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J0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逆停在抚远县饶抚公路204公里+612米路口东侧车道上。此时,付某某无证超速驾驶一辆未登记的比亚迪牌小型客���,沿饶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季某某车辆故障地点时,与该货车相撞,造成比亚迪车内乘客被害人石某某2死亡、被害人闫某某受伤。车辆肇事后,季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石某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2、闫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苏X号X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陈某某,被告人季某某是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受雇于陈某某,为陈某某驾驶该机动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被告人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孙子,在一家汽车修理部打工。付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是马某某于2013年12月新购买的车辆,尚未办理落户登记。12月25日早上,马某某将比亚迪汽车停放在付某某打工的修理部换轮胎,当天没有将车取回。当晚21时许,被害人石某某2将汽车开出修理部,拉载着付某某接到闫某某后,三人来到抚远县寒葱沟镇。22时许,改由付某某驾驶汽车,3人从寒葱沟镇返回抚远县。当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饶抚公路204公里+612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闫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在抚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于2014年1月7日至1月28日转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次共计住院治疗33天。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1个月;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被害人石某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3年起,一直在抚远镇中心社区七委居住;闫某某系城镇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1、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91940元、被扶养人石某某1生活费25968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59680元、丧葬费16751.4元、医疗费14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9944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2770.66元、误工费30710.9元、护理��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858元、住宿费168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元,共计266315.56元。被告人季某某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在此事故中付某某负次要责任,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对原告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诉讼代理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在此次事故中,马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司机季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1、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丧葬费19299(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38598元÷2=19299元),抢救费1400元(有石某某1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以上共计412639元。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770.66元(有闫某某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佐证);误工费35381.5元(闫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1个月,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的标准计算11个月,即38598元÷12月×11月=35381.5元);护理费3950.5元(闫某某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的标准计算33天,即43695元÷365天×33天×1=3950.5元);营养费2520元(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周,即30元/天×12×7=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参照100元/天的公出标准计算33天,即100元/天×33天=3300元);交通费840元(根据案情支持闫某某从抚远去佳木斯住院治疗2人往返1次的交通费和2人往返抚远至佳木斯1次鉴定的交通费,即105元×2×2×2=840元);住宿费168元(支持闫某某鉴定期间的住宿费);鉴定费2500元(有2张鉴定费票据佐证);伤残赔偿金156776元(闫某某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19597元/年×20年×40%=156776元),以上共计278206.66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书证户籍证明、派出所、社区证明在卷,证实石某某1、张某某、石某某2、闫某某的家庭户口情况及其年龄情况。2.有书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在卷,证实苏X号重型车缴纳保险费的情况。3.有书证出险车辆信息表在卷,证实苏X号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4.有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实苏X号X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5.有书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件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石某某2、闫某某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情况以及闫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季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1、张某某提出被扶养人石某某1、张某某生活费以及亲友奔丧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举证,不予以支持;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季某某驾驶的苏X号机动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石某某1、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391940元,闫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156776元,2项共计5487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所占比例为71.43%,残疾赔偿金所占比例为28.57%,闫某某的医疗费是72770.66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石某某1、张某某死亡赔偿金78573元(110000元×71.43%=78573元);应当赔偿闫某某伤残赔偿金31427元(110000×28.57%=31427元)和医疗费10000元,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石某某1、张某某78573元,赔偿闫某某41427元(10000元+31427元=41427元)。季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季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JJ06**号汽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不足部分,再由季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某1、张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12639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78573元,不足部分334066元(412639元-78573元=33406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33846.2元(334066×70%=233846.2元),付某某应当承担30%即100219.8元(334066×30%=100219.8元);闫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78206.66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41427元,不足部分236779.66元(278206.66元-41427元=236779.6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165745.76元(236779.66元×70%=165745.76元),付某某应当承担30%即71033.90元(236779.66元×30%=71033.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对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行驶证已过期的辩解意见,经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明确载明,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行���证的检验期限并未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未超过保险限额,陈某某、季某某不需再支付赔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1、张某某人民币312419.2元(78573元+233846.2=312419.2元),赔偿闫某某人民币207172.76元(41427元+165745.76元=207172.7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1、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1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033.9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