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福岩与常连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岩,常连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305号原告李福岩,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连柱,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罗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领,公司职员。原告李福岩与被告常连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岩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常连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岩诉称,2014年1月16日19时许,常连柱驾驶津MS61**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公路比亚迪4S店对面,刮碰前方顺行李福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李福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常连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福岩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福岩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594元、护理费4694.4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连柱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MS6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卡同期流水明细单。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常连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MS6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9时许,常连柱驾驶津MS61**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公路比亚迪4S店对面,刮碰前方顺行李福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李福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常连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福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福岩的前期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2014)静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岩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岩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合计12500元。另,原告提交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李福岩左上肢损伤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李福岩提交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以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单,证实李福岩在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李福岩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391元、3579元、3725元,且自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另查,常连柱驾驶的事故车辆津MS61**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常连柱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福岩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常连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福岩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虽对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李福岩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李福岩在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此事故造成原告李福岩误工的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129.95元标准计算120天。原告李福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福岩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此事故给原告李福岩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李福岩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李福岩的损失为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误工费15594元(按李福岩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9.95元×120天),护理费4694.4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6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岩误工费15594元、护理费4694.4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39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岩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504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常连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晨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