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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小某,车某,晋崇甲,晋崇乙,晋方某,张某某,周某某,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胡某某,唐某,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车小某、车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车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小某,系被害人车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系被害人车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忠付,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晋崇甲、晋崇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被害人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崇乙,系被害人晋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崇甲,系被害人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方某,系被害人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成源、张霖,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物流公司”)。诉讼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祥林,男,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渝中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车小某、车某、彭某某、晋崇甲、晋崇乙、晋方某、张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虎春、代理检察员石秋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唐某、万强物流公司、人保巴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付、陈代洪、牟成源、张霖,向家发、刘凡强、石祥林、程卫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产险渝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CK11**号货车行至G85渝昆高速K449+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川QJ75**号小车碰撞,造成晋某某、车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保险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失)分别为:王某某等600053.5元、彭某某等608922.9元、周某某671083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意尽力赔偿。太平洋产险渝中公司书面提出其已赔偿12万元交强险;人保巴南公司提出其赔偿额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万强物流公司提出其已支付33万赔偿款,在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剩余部分愿意积极配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的代理人提出死者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胡某某表示愿意在自己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CK1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昆明前往重庆。上午10时20分,当行至G85渝昆高速K449+0M处(大关县境内金坪隧道往麻柳湾方向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川QJ75**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川QJ7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晋某某、车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渝CK11**号车所有人唐某,该车辆挂靠万强物流公司,并向太平洋产险渝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人保巴南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太平洋产险渝中公司已支付12万元交强险赔偿金;万强物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3万元;刘某某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6万元。同时查明,因车某某死亡造成王某某等所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4.98万元;因晋某某死亡造成彭某某等所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5.8万元;周某某因受伤所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3.9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事实。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伤员、配合交警处理现场,并及时、主动到交警部门自首。3、证人证言。胡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川QJ75**号小型普通客车到金坪隧道时,发现对向大货车占道行驶,且行驶速度快,其向左方避让,小型客车右侧与大货车右侧相撞,造成晋某某、车某某当场死亡,乘客周某某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路人随即报警。唐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刘某某一同受雇驾驶渝CK1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昆明前往重庆,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拨打了120报警,刘某某也一直在拨打电话。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G85渝昆高速K449+0M(大关县境内金坪隧道往麻柳湾方向200米处)。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车辆肇事时的行驶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了晋某某、车某某系机械性外力致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7、货车车辆鉴定意见证实了渝CK11**号车转向灵敏度不够,事故发时车速约为65km/h~79km/h。8、川QJ75**号小车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事发车速的鉴定,证实该车事发时的车速约为46km/h~51km/h。9、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了刘某某准驾车型A1A2,胡某某准驾车型C1。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11、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证实了渝CK11**号车辆型号为重型厢式货车,挂靠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12、交强险保单证实了渝CK11**号机动车向太平洋产险渝中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证实了渝CK11**号机动车向人保巴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保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14、情况说明证实了渝CK11**货车车主系唐某。15、昆医(2014)临床鉴字第AZ040号、第AZ041号、第AZ042号、第AZ043号、第AZ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周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八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60日。16、医疗费领取说明证实了太平洋产险渝中公司向周某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17、协议书证实了万强物流公司向晋某某、车某某亲属各支付丧葬费10万元。18、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证实了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晋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9、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晋某某、车某某死亡,周某某受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64.74万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并结合全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过错比例刘某某为85%,胡某某为15%,即各自分担129.829万元,22.911万元。因刘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则保险人仅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且由于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免赔率为15%,故人保巴南公司应承担85万元保险责任,不足部分44.829万元由万强物流公司、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支付);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8290元(含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3万元和刘某某已交纳到本院的6万元,尚欠58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9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六、以上第二至第五项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计赔偿16474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车小某、车某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49800元(已获赔偿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晋崇甲、晋崇乙、晋方某、张某某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58,000元(已获赔偿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39,600元(已获赔偿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能审 判 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鲁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小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