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同村的陈某甲将位于本组陈青太户土名为“荒天山”责任山系被告人高某某本人所有的松树进行了砍伐,砍伐的松树材积为29.385立方米,销售给王某某,得款10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用本人的林权证在祁红乡林业站办理了一份位于本组土名为“老虎抓猪”的自留山的松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采伐的松木材积为5立方米。此后,被告人高某某一直未对“老虎抓猪”山场松木进行砍伐,直到2012年12月份,才雇请了陈某甲对其“老虎抓猪”山场的松树实施了砍伐,砍伐下的松树全部堆放在山脚下,后经检尺,所砍伐松树材积为25.018立方米。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被告人高某某2011年9月和2012年12月两次砍伐松木的材积共计54.40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95.4438立方米。被告人高某某未退出所得赃款,尚未销售的25.018立方米松树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为支持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林木状况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擅自砍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同村的陈某甲将位于本组陈青太户土名为“荒天山”责任山系被告人高某某本人所有的松树进行了砍伐,砍伐的松树材积为29.385立方米,销售给王某某,得款10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用本人的林权证在祁红乡林业站办理了一份位于本组土名为“老虎抓猪”的自留山的松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采伐的松木材积为5立方米。此后,被告人高某某一直未对“老虎抓猪”山场松木进行砍伐,直到2012年12月份,才雇请了陈某甲对其“老虎抓猪”山场的松树实施了砍伐,砍伐下的松树全部堆放在山脚下,后经检尺,所砍伐松树材积为25.018立方米。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被告人高某某2011年9月和2012年12月两次砍伐松木的材积共计54.40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95.4438立方米。被告人高某某未退出所得赃款,尚未销售的25.018立方米松树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到祁门县森林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山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尺码单;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祁林鉴字(2013)第022号《检验报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罚没收入缴款书;证明;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擅自砍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0000元及扣押的杉木25.018立方米松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温 斌人民陪审员 许 仙 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