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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执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740号罪犯杨某某,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3年2月21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3)徐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先行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4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8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法律、法规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综合鉴定材料、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较好,受监狱表扬1次,记奖2次。上述事实,有综合鉴定材料、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检察意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准予减刑二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4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赵 虎审判员  万 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悦亭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