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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行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2013)宁法行执字第22号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李建华、杨六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建华,杨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法行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宁远县舜陵镇舜帝路。法定代表人万志湘,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李建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六英,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李建华、杨六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法行执字第22号行政裁定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 波审 判 员  杨增胜审 判 员  陈永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