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磊,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男,生于1981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振中、人民陪审员师天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在宣汉县某某镇民政办补办结婚证。2008年4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严某乙,2009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严某丙。由于原告当时年轻不懂事,认识被告后草率与其生活在一起。自女儿出生后发现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出去赌博,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从2011年6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3月7日,原告郑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婚生女严某丙由被告严某甲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郑某某的陈述两份,以证明原告原籍河南省沈丘县,2006年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时经被告严某甲之妹严菊英介绍与被告严某甲相识恋爱并同居,2010年4月15日在宣汉县某某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两个女儿,被告严某甲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没有个人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4、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村村民严某甲现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情况;5、调查张思良(被告严某甲之母)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父母愿意代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的情况;6、调查王晓斌(系原、被告邻居)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双方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被告严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经被告严某甲之妹严菊英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生育长女严某乙,;2009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严某丙,两名子女现均随被告严某甲的父母居住生活。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郑某某即外出与被告严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7日,原告郑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闭庭后,本院通过被告严某甲父母与被告严某甲取得联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严某甲到庭并表示:1、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严某乙、严某丙因一直随被告严某甲生活,由其父母代为抚养、教育,故希望两名女儿不要分开,均判由被告严某甲抚养。如果两名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不给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某自己决定,但希望法庭能就抚养费问题给原告郑某某做工作。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同意两名女儿均由被告严某甲抚养,并愿意一次性给付两女儿抚养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其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郑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严某甲本人亦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请求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严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严某甲请求婚生女严某乙、严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因原告郑某某原籍河南省,现又在外务工,无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而原、被告子女严某乙、严某丙从出生就一直随被告严某甲的父母在宣汉县某某镇居住生活,生活相对稳定,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经本院询问,原告郑某某本人亦同意两名子女均由被告严某甲抚养,并愿意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被告严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严某乙(生于2008年4月7日)、婚生女严某丙(生于2009年10月29日)由被告严某甲抚养,原告郑某某一次性给付两子女抚养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孙振中人民陪审员 师天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垭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