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打工。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未缴纳取保候审金于同年12月2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晚,郑延德与于庆彪因耕地问题发生争吵,郑延德遂叫其子被告人郑某前往于庆彪家理论。当晚21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张庄村于庆彪家门口,被告人郑某酒后与于庆彪之子于世琳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于世琳面部打伤。2013年10月2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于世琳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3月2日,经该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于世琳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于世琳达成调解协议,郑某一次性赔偿于世琳30000元(已自行过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世琳的陈述,证人于洪芹、于兰芝、郑延德、于庆彪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退档函,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爱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