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金文武。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标。被告:林建标。被告:周爱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03万元连带保证。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8万元连带保证。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建标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4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建标为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连带保证。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爱玉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4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爱玉为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连带保证。上述四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上述所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707002013企贷字00046号,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2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固定月利率为6.5‰,贷款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9.7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8.1(8)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第8.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按约发放492万元贷款,但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结息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之后就一直拖欠利息至今。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遂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49016.0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2万元、利息49016.08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2、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在30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商用房地产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在70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林建标、周爱玉对上述债务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9.7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标、周爱玉之间的保证关系。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1号、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2号),被告分别提供坐落于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35-723号]和坐落于石帆街道河淇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308万元、703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统称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日,被告林建标、周爱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46号、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47号),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林建标、周爱玉各自为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统称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7月3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7月25日,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一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07002013企贷字0004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92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6.5‰执行;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存在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92万元。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万元及2014年1月21日起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林建标、周爱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4月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借款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2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期内利息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为173758元(4920000元×6.5‰×163天/30天),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为自己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1号和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分别以最高抵押金额308万元、703万元为限。被告林建标、周爱玉为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自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770万元为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2万元、期内利息173758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4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35-723号]和坐落于石帆街道河淇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1号和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2号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8万元、703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建标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7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爱玉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7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4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担347元,由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负担474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