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兴凯与哈尔滨静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凯,哈尔滨静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王兴凯,男,1960年1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维霞,女,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静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杨静全,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武,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日常工作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XX祥,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兴凯与被告哈尔滨静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凯委托代理人李维霞和被告哈尔滨静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武、X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主与物业的关系。原告居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是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2014年1月23日6点29分,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已有渗水现场,渗水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经查明,渗水原因是由于去年雪量较大,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天气转暖,楼顶的积雪大量融化所致。现楼上渗漏水流量较大,已导致房屋多处墙皮大面积浸湿并有脱落现象。被告的不作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工��和生活,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害。因屋顶属于公共区域,应由被告负责,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房屋漏水多次找到过被告,被告也给原告解释过,原告所居住的房子漏水是由于本单元702室许某某家的太阳能管子爆裂导致的漏水,被告不承担责任。许文才家的太阳能管子爆裂,漏水给702室造成损失,许某某赔偿给702室4000元解决了纠纷。被告单位当时派出保安队长李某某、收费员王某某和项目经理李某三人共同到漏水现场勘测,发现702室许某某家太阳能热水器管子爆裂漏水,后通知许某某的哥哥,控制该水不往外漏。被告单位管理该小区34个单元,其他33个单元有积雪也没有漏水的现象,只有原告居住的单元产生了漏水的现象。直接造成原告损失的是许某某,而不是被告单位。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562**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照片14张,意在证明当时原告所有的房屋漏水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漏水是因居住于702室许某某家造成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进行物业服务。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所居住的房屋非该单元顶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因冬季积雪量大,天气转暖后楼顶积雪大量融化,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及时进行清理,导致其所居住的房屋发生漏水情况,因原告居住的房屋非该单元顶楼,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漏水系因被告未尽物业管理义务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居住房屋漏水原因为案外人许某某安装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管线爆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李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