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与朱家芬、冯立成、张有强、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朱家芬,冯立成,张有强,董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糯扎渡江桥街。组织机构代码:78463615—3。负责人:苏龙芹,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伟,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芬,女,l963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民委员会麦子地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小组l0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011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成,男,l981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拘押于云南省普洱市监狱。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81********。原审被告张有强,男,l984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人,系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祥运租车行业主,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渔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84********。原审被告董杰,男,1980年6月6日生,布朗族,系云JB64**车辆车主,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漫湾村民委员会大村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80********。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糯扎渡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2月21日,被告冯立成驾驶云JB64**号普通小型客车载朱家芬、李泽书、罗勇强、陈发良、仁学强、李云兆从普洱市思茅区向江城县方向行驶,ll时50分许,当车行至江城县康平乡曼克老至江城县康平乡桥头河K6+300米处时,在转右弯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车辆驶离道路西侧,车头正面撞击西侧道路有效路面外的攀枝花树(行道树)后翻停于距道路路面8米的山坡下,造成仁学强受重伤,仁学强经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2日22时死亡,李云兆、朱家芬受轻伤,冯立成、陈发良、李泽书受轻微伤,车辆严重损坏,死亡l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立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云兆、仁学强、朱家芬、李泽书、罗勇强、陈发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家芬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890.41元。次日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2894.44元。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0日,原告朱家芬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支付医疗费21455.92元。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l5日二次到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76.36元、613.70元。以上二次住院及门诊共计支付医疗费66130.83元。原告朱家芬受伤后,被告冯立成向其支付过医疗费6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朱家芬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2月13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2]Z30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右眼上睑畸形评定为X(拾)级伤残;2、右眼球异物存留评定为X(拾)级伤残;3、骨盆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云JB64**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董杰,其将车放置于被告张有强经营的“普洱市思茅区祥运租车行”出租,该车在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乘客(10000元/座×6座)、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一驾驶员(10000元/座×l座),保险时间自2011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冯立成向该租车行租用了该车辆,约定次日归还,并预付租金l2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17日,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江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冯立成犯交通肇事罪,诉讼过程中,张美会、仁小明(死者仁学强妻子、儿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江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冯立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会、仁小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2587.73元,按80%计算)共计l86070.184元。扣除被告人冯立成先行支付的20000元,余款l66070.184元,待被告人冯立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朱家芬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二、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朱家芬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家芬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朱家芬二次住院及门诊共计支付医疗费66130.83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应票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问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自受伤至原告朱家芬定残前一天(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其误工天数合计295天,原告朱家芬系农民,参照云公交[2013]85号《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即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417元,原告朱家芬主张按云公交[2012]91号《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即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22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朱家芬的误工费为:4722元/年÷365天×295天=3816元。3、护理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朱家芬二次住院共计78天,加上受伤的当天,共计79天,其主张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朱家芬的护理费为:l00元/天×79天=7900元。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同理,当事人对住宿费提出主张的,也应当有正式的住宿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朱家芬到昆明就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提供了一份收据及一份付款证明单证明往返包车发生的交通费为760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2012年2月21日的收据上注明有“转院到昆明红会医院车费”的字样,且盖有老街社区陪护服务站的印章,对发生交通费3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虽原告朱家芬提供的并非正式的住宿票据,但综合其到昆明住院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陪护人员一人的住宿费用,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即每天每人l50元、原告朱家芬在昆明住院23天计算,原告朱家芬主张住宿费960元未超出标准,故对原告朱家芬主张的住宿费9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2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朱家芬二次住院78天,加上受伤的当天,共计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9天=3950元,原告朱家芬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朱家芬的出院证医嘱并无此项内容,结合原告朱家芬的伤残程度,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朱家芬四个十级伤残,原告朱家芬系农村人口,上一年度即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17元,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朱家芬的残疾赔偿金为:5417元/年×20年×(10%+1%+1%+1%)=14084.2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综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关于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经查实,肇事车辆云JB64**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I2月29日24时止在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元)、车上人员责险-驾驶员(10000元/座×l座)。“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系被告冯立成驾驶车辆自行驶离道路导致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故对原告朱家芬要求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商业险方面,该肇事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原告朱家芬系车上乘客之一,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朱家芬支付一个座位即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对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提出因原告朱家芬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由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认为被告董杰擅自改变了车辆的用途,不应对承保车辆进行理赔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被告冯立成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冯立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家芬以存在侵害事实为由起诉被告冯立成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充分、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朱家芬等受害人系免费搭乘被告冯立成驾驶的车辆前往作客,被告冯立成未收取相关费用,应认定为好意同乘,据此,应适当减轻驾驶人即被告冯立成的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冯立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朱家芬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原告朱家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6130.83元、误工费3816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4084.20元,合计l00441.O3元,扣除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付的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外,余90441.03元,被告冯立成承担80%,计72352.82元,扣除被告冯立成已向原告朱家芬支付的6000元,余66352.8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352.82元,应由被告冯立成支付。3、被告张有强、董杰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有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方,交给被告张有强出租时车辆系完好车辆,不存在缺陷,且租用方即被告冯立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张有强、董杰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冯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家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352.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家芬车上人员责任险l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朱家芬负担680元(多诉部分),被告冯立成负担57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保糯扎渡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保糯扎渡营业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家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案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属于云JB64**客车的车上乘客,而非该车的第三者,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是董杰,被上诉人朱家芬不是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被上诉人朱家芬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朱家芬并非云JB64**客车上的第三者,原审法院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显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3、云JB64**客车在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杰签订的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原审被告董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上诉人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即云JB64**客车挂靠于原审被告张有强开设的祥运租车行从事车辆出租经营营利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时,云JB64**客车已改变了使用性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依法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杰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在2013年4月才知道原审被告董杰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而此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杰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保险合同已到期自行解除,无需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朱家芬的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朱家芬、原审被告冯立成、张有强、董杰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被上诉人朱家芬、原审被告冯立成、张有强、董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董杰为肇事车辆云JB64**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乘客(10000元/座×6座)等,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云JB64**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原审被告董杰未向被上诉人朱家芬作出赔偿,亦未向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朱家芬作为肇事车辆云JB64**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主张被上诉人朱家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朱家芬无权向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朱家芬作为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请求赔偿。因此,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主张被上诉人朱家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家芬、原审被告冯立成、张有强、董杰对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所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均没有异议,而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第4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朱家芬主张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保险单记载,云JB64**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原审被告董杰将其投保的云JB64**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原审被告张有强开设的祥运租车行从事车辆出租营运,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审被告董杰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和办理变更手续,故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不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朱家芬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家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66130.83元、误工费3816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4084.20元,合计l00441.O3元,由原审被告冯立成承担80%即80352.8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冯立成应赔偿的总金额为83352.82元,扣除原审被告冯立成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77352.82元应由原审被告冯立成支付。被上诉人朱家芬自行承担20%即20088.2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保糯扎渡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朱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由被告冯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家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35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糯扎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家芬车上人员责任险l0000元。三、由原审被告冯立成赔偿被上诉人朱家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352.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上诉人朱家芬承担680元,由原审被告冯立成承担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审被告冯立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案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叶枝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