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潘艳与蒙宇婷、王万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蒙宇婷,王万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潘艳(又名潘明艳),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委托代理人XX,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宇婷,女,1998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王万琼,女,1941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潘艳与被告蒙宇婷、王万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蒙宇婷、王万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艳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潘艳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梨分社(以下简称“花梨信用社”)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因找不到存折便申请挂失,花梨信用社告知款已被原告潘艳的家人取走,后经开阳县公安局花梨派出所调查证明该款系被告蒙宇婷、王万琼取走。原告经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蒙宇婷、王万琼返回原告潘艳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蒙宇婷辩称,原告潘艳于2013年2月19日在花梨信用社存款100,000元是事实,原告潘艳存款后便将存折和密码交给被告蒙宇婷作购买嫁妆之用。由于原告不管我生活,我便将款取出用于经营酒吧,因原告潘艳是被告蒙宇���监护人,不存在返还,也与被告王万琼无关。被告王万琼辩称,原告潘艳存款及被告蒙宇婷取款均与被告王万琼无关,不同意返还原告潘艳存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潘艳于2013年2月19日在花梨信用社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将存折和密码交付给其监护的被告蒙宇婷;同年2月21日被告蒙宇婷持存折、凭密码分二次将该款取出后使用。2014年3月26日原告潘艳以存在花梨信用社的十万元钱被人取走为由向开阳县公安局花梨派出所报案,开阳县公安局花梨派出所经调查后以此款系该户共同财产,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原告潘艳经向两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蒙宇婷、王万琼返还原告潘艳存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告潘艳是被告蒙宇婷母亲,也是被告王万琼女儿。原告潘艳于1995年与被告蒙宇婷父亲蒙祖海同居生活��1998年5月生育蒙宇婷,2005年8月蒙祖海与潘艳协议解除关系,约定蒙宇婷由潘艳抚养,住房一栋归潘艳所有等。2013年2月19日潘艳出卖该住房后将卖房款100,000元存入花梨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阳县公安局花梨派出所证明、子女抚养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不持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从存款到取款仅有三日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潘艳将存折和密码交给了被告蒙宇婷,原告报案及诉讼中对此否认有违诚信原则;根据存款、取款常理和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预见存折和密码交付他人的后果,被告蒙宇婷持存折和密码取款时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身体特征、智力情况和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是可以支取该款项的,对被告蒙宇婷取款后的支配使用情况,原告未尽到监管职责,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万琼支取、侵占该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