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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02号原告张XX(系精神四级残疾),男,195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室。法定代理人张X昌(系原告张XX弟弟),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XX,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室。原告张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精神残疾人,原告在被告的引诱下隐瞒家人私下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使得原告不敢回家。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在生活上不照顾原告,故意与原告吵闹,还扬言要杀死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XX辩称,原、被告系相处多年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多次带被告出去游玩,从未吵过架。因房屋问题,原告受其家人胁迫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婚姻无效。2012年7月6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563号民事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原告所有的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洋泾路640弄5号502室房屋被征收,被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804室房屋。后原、被告入住上述安置房。2014年5月20日,原告离家,居住他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及残疾评定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5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近来,原、被告因房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多换位思考、多为对方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